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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IC法律站】浅析“假人真章”与“真人假章”的合同效力问题
2021-02-03 18:00:00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有些公司刻制多套的公章使用的情况,也存在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私刻公章,在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假公章,发生纠纷后即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来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因此,如何认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合同法律效果的归属就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为此,九民纪要中也有针对这一问题的专门探讨。笔者为大家进行一个简要的梳理,如有疏漏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01


盖章的本质



一 盖章的本质是什么?
确立的裁判思路是什么?盖章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所以要求盖章的自然人不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还要求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因此,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即使加盖的是假公章或者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在法律上的效果是,该合同仍直接归于法人承受。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的公章,也不会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一言以蔽之,加盖公章的合同效力最本质问题在于,加盖公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来确定合同效力。

二 具体分析“真人假章”与“假人真章”的合同效力
(一)“真人假章”——>法人承受拥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自然人,在代表权限(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相对人独立订立合同,只要加盖了公章,即表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法人承担。即使加盖的是假公章或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的,合同效果仍归属于法人承受。
(二)“假人真章”——>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代表权法定代表人或没有代理权的工作人员,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中,加盖了法人公章,即使是真实的公章,当然表明是以法人的名义事实法律行为,但因为不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其效果是否归属于法人承受分两种情况讨论:
①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无须法人追认,该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法人承受;
②不够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法人未追认,该法律行为不能直接归属于法人承受。

   

02


举证责任分配



三 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假公章的认定,往往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通常,公司以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举证责任在于公司,公司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或比对备案章的行为来确定是否是假公章。但是,作为诉讼另一方,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加盖公章之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以公司的名义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当事人有理由相信盖章之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主张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想要否认合同对公司产生效力,只有通过举证证明相对人具有恶意来否认了。

四 实务问题的探讨
(一)只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能否认定是公司行为?——>公司承担经过上述分析,盖章的本质在于加盖公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而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且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就认定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受法律后果。
(二)加盖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是否就一定认定为假公章?——>不能,除非公司举证证明公章是伪造的或废弃不用的公章。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使该枚公章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因为在任一交易过程中要求相对人去查验公章的真伪不太现实,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所以,相对人是不负有查验审核某一枚公章是否是备案公章的义务的。所以,如果公司使用的是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法院并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认定该公章是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或者是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想要主张改枚公章不是假公章,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在之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该枚公章,来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从而主张合同法律效果归于公司承受。




本文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伍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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