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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2805字 | 推荐阅读时间5mins
文 | 王国荣
前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从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以来,这一措施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被广泛应用,特别是在一些“大案”、“要案”的侦办过程当中多被采用。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于侦查机关深挖犯罪事实、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该措施大量适用也带来了不少的新问题,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侵害,甚至有人认为这项制度的引入本身即是与现代法治文明背道而驰,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把握也极不统一,引发不少的困惑。本文拟从公安机关的视角,谈一谈对于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把握。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诉法条文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从法律条文的规定理解,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且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批准可以采取。当然,无论哪种情况,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都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进行。
如何理解无固定住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1、对于此处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的理解,如按照行政管理的体系解释,则有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市、计划单列市等不同的概念,无法准确的作出界定。因此不能单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去对此处的地域概念作出解释,而应当从如何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角度去解释这一概念。个人认为,此处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既包括县级市,也包括地级市和省级市,但地级市和省级市的“市”的范围仅限于下辖的区,而不包括下辖的县和县级市。主要是考虑到城区相对集中,人们工作生活联系也比较方便,基本没有行政区划的划分。而县与城区、县与县之间一般相距较远,工作、生活联系相对不方便。关于“县”的范围比较明确,实践中基本不存在歧义。
2、对于合法住处的理解,实践中通常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嫌疑人在办案单位所在的市、县内有房产,但未实际居住;二是嫌疑人在办案单位所在的市、县内租住房屋;三是嫌疑人居住在自己的近亲属的房产内。
《民法典》中对于自然人而言有住所的概念,即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因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意市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能随传随到,也便于对其进行监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故《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合法住处显然不能直接与《民法典》的住所划等号,更不能以犯罪嫌疑人在市、县范围内是否有房产来认定是否有合法住处。应以犯罪嫌疑人能否确保监视居住期间能否确保其居住地点的固定性为判断标准,是相对稳定的居所,从监视居住的期限来看,能持续六个月以上的居所可认为相对固定。所以,无论是租住的房屋,还是近亲属的房屋,只要是能固定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嫌疑人具有合法住处。
可能有碍侦查的理解
对于可能有碍侦查的理解,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来进行认定,也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实践中,对于何为可能有碍侦查的认定,往往不是很客观,对于一些没有共犯的案件,在证据基本侦查固定的情况下,往往仍然认定为有可能有碍侦查,继续进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利于保障嫌疑人的人权,这种情况下,应当及时申请监督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进行审查,确保强制措施的适当。
对于指定居所的理解
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还是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条文中,指定的居所都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排除在外。这里的羁押场所,不仅仅是指看守所,也包括拘留所、监狱等羁押场所;这里的专门办案场所,当然不仅仅指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也包括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的办案场所。至于指定居所应当达到的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安全。这当中争议最大的条件在于第一个条件,也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多数情况下,办案机关为了达到侦查目的,其指定居所的条件较差,例如将一些酒店的没有光照条件、通风条件的房间改造成为指定的居所,从而摧残嫌疑人的意志,攻破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这与办案的规定明显是背道而驰的,所谓的正常生活、休息条件应当从一般人的判断标准着手,符合普通人的生活、休息条件标准,这种条件不仅仅是物质条件,也包括必要的精神生活条件。既要保障办案条件,也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鉴于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长达六个月,如果将一些无法正常生活的密闭空间、没有光照的空间确定为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这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刑讯逼供,严重违背立法精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
目前立法对于侦查阶段的监视居住决定,采取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方式进行,也即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执行。只有在涉及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需要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如此以来,侦查阶段的监视居住,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多数情况下是同一的。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符合逮捕条件是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只规定了符合取保但不能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一种例外情形。故从证据审查的角度而言,适用监视居住的案件除非例外,否则要求案件在证据上达到符合逮捕条件,而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标准本身系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在目前的体系下,公安机关来承担审查的职能,无疑存在降低证据审查标准,扩大适用监视居住的可能,建议今后的法律修正中对这一部分进行进一步完善。
综上,监视居住本身是羁押强制措施的一种替代性措施,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又是监视居住的特殊形式,其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存在重大影响。实践中应当严格限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进一步规范其适用的流程,并制定更加严格的适用标准,以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保障人权,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 作者简介 -
王国荣-高级合伙人
擅长领域:
刑事与合规,争议解决
Mail:
guorong.wang@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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