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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丨简析水淹扣押车辆案件中的国家赔偿问题
2023-04-03 17:01:02

全文2275字 | 推荐阅读时间4mins

文 | 政府与国企合规法律实务研发中心-赵洪涛


引言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起国家赔偿案件,在历经18个月的积极处理之后,委托人收到A县公安机关给付的案款,案件取得圆满结果。该案件的意义不仅在于成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更在于有效提升案涉公安机关的法治意识和执法合规水平。此外,国家赔偿法所树立的法治精神也在本次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展示和运用。鉴于,获得国家赔偿的案例很少,也为了进一步宣扬国家赔偿法的理念,笔者就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核心问题做浅显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交流指正。



01

案情简介

2020年,A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某高速口转弯砸道处发现两名男子在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查获冰毒5000多克和现金一箱,同时对案涉宝马车进行扣押。经查,案涉车辆系委托人Z女士名下财产,Z女士将车辆借用给亲属Y男子(即其中一名毒品交易男子),Z女士与犯罪活动无关。在案涉车辆被扣押期间,A县发生五十年一遇的特大洪灾,车辆被水淹。之后,Z女士寻求法律帮助,希望得到损害赔偿。



02

核心问题

在接受委托后,笔者通过梳理案件材料、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背景资料,最后确定申请国家赔偿的代理之路。对于案件处理过程中所遇到的核心问题,笔者做如下梳理和总结。

1.对案件如何定性,决定索赔的法律路径

一种观点认为,在车辆被扣押期间,公安机关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可以依据《民法典》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向公安机关主张损害赔偿;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被水淹系公安机关行为导致,依据《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不同意上述两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扣押车辆系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对扣押车辆的保管,是刑事扣押行为的延续;

二是 ,对扣押车辆的保管,发生在公安机关和车辆所有人之间,双方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合意,不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此外,对于此类纠纷的立案标准,法院法官也是重点审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由于被诉主体并非民事主体,对民事立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应为公安机关刑事扣押行为导致的国家赔偿案件,更具体的说是刑事赔偿案件。

注:扣押车辆行为不仅会发生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也常常是行政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法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由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在法律规定方面的差异,行政赔偿在侵犯财产权的规定中有“其他”的兜底项,赔偿范围更为灵活,而刑事赔偿显系限制赔偿,赔偿范围中没有规定兜底项。刑事赔偿的难度比行政赔偿更大。


2.申请国家赔偿的流程,与民事诉讼程序截然不同

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国家赔偿已经从民事侵权行为中独立出来,有其特殊的赔偿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其中,刑事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申请刑事赔偿的流程,如下图:

赔偿请求人申请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赔偿申请

时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审查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审查后,做出赔偿决定,但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未做出赔偿决定的

时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上一级机关复议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时限: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决定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

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

时限: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3.A县公安局主张不予赔偿的主要抗辩事由

(1)扣押车辆损坏系A县发生特大洪灾导致,特大洪灾系不可抗力,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经查,本次洪灾系A县五十年一遇的特大洪水事件。根据案发现场人员描述,洪水发生时,水位迅速上涨,案涉车辆也迅速被淹没。因此,A县公安局认为扣押车辆损坏系不可抗力导致,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笔者在代理过程中,着重阐述案涉车辆损坏并非不可抗力导致。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通过事实举证和充分论述,在案涉车辆被水淹事件中,洪水不属于不能预见或不能克服的事件,不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2)按照“物随案走”的原则,扣押车辆损坏的责任应当由B人民检察院承担。

经查,案涉车辆在扣押期间,有关毒品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至B人民检察院,案涉车辆也一并移送,而洪灾发生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按照“物随案走”的原则,责任也不在A县公安局。

由于涉案财物关系着刑事案件是否能正常办理,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往往以“物随案走”为原则建立相应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笔者在代理过程中,对A县公安局所主张的物随案走不予认可,若案涉车辆已移送B人民检察院管理,A县公安局与B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有相关的物品流转单,但A县公安局无法提供;同时,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案涉车辆扣押单和退还单,案涉车辆的扣押主体和退还主体均为A县公安局。由此也确认,案涉车辆的保管主体未发生变化。


4.A县公安局在案涉车辆保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其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由于A县历年都面临“受灾与自救”的循环困境,在本次特大洪灾发生前,相关政府部门对案发地区进行多次防洪减灾督导,但是,A县公安局在洪灾发生前、水淹车过程中以及水淹车之后均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A县公安局对扣押的财物具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并应当及时退还,但A县公安局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03

其他问题:法律工作者应如何体现其价值

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这种专业性不仅包括协助委托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更应通过法律分析和事实取证等方式引导诉讼思路。因此,笔者在代理过程中,通过查阅关联事实、剖析法律条文以及有逻辑的分析论述,成功引导了案件诉讼思路。

同时,承办法官也在积极践行国家赔偿法的理念,通过向A县公安局发送司法建议书等方式,不仅共同促成本案得到圆满处理,也进一步提升了A县公安局的法治意识和执法合规水平。

相信未来,在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共同努力下,中国的法治水平会不断创新与完善。



- 作者简介 -

赵洪涛-律师

擅长领域:

公司商事,医事与教育,劳动法

Mail:

ht.zhao@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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