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全文3508字 | 推荐阅读时间5mins
文 | 郑孝玉、周卉双
问题背景
基于我国原则上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在夫妻一方负债被执行的情况下,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各地、各级法院观点、做法各异。
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审执分离原则和追加被执行人相关规定,目前通说的执行实务观点认为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一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也即若夫妻一方因个人债务而被执行,人民法院是可以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控制措施,但需要及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并最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
问题提出
当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财产被误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纳入配偶执行债务被执行时,非债务人一方该如何救济呢?是通过执行异议?还是析产诉讼?又或是执行异议之诉?
基于笔者亲历案件,浅析如下。
案例引入
张三、李四系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购入 A、B、C、D四套房产,其中A、B、C三套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未明确共有份额;D房产系张三与李四及案外人共计5人共同购买,登记在5人名下,根据出资额确认张三登记份额为15%。
现李四因个人债务而被执行,法院对上述四套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张三得知房产被查封后,以该四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对该等财产享有所有权益,不应全部执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行为异议。
张三基于对案涉房产的实际出资情况,主张对A房产享有70%份额、对B房产享有60%份额、对C房产享有50%份额、对D房产享有15%份额。
经审查,人民法院裁定支持了张三针对C、D房产的异议请求,裁定在执行中为张三分别保留50%、15%的份额;驳回了张三其他异议请求。
问题分析
基于以上案例及实务中可能遇到的情形,笔者认为可分以下几种情形来具体讨论。
第一,被执行财产由非债务人一方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实际系非债务人一方个人财产。
第二,被执行财产由夫妻一方个人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实际系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被执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未明确共有份额,系共同共有。
第四,被执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已公示明确各自占有份额,系按份共有。
当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或其实际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赋予被执行人配偶申请救济的权利,以避免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以上不同情形可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
第一种情形,实际是非债务人一方个人财产(如一方婚后基于赠与或继承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被误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采取执行措施,这种情形下,非债务人一方对案涉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对案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属于执行标的错误。此时,非债务人一方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第四种情形,实际就是前述案例中D房产所涉情形,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可知若共有财产实际已明确分割比例,那么查扣冻的效力应仅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扣冻措施应当裁定解除。参照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在本就明确共有份额的情况下,对案涉财产的执行应仅限于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前述案例中执行法院对D房产的执行亦是遵循了这一原则。因此,此种情形下,非债务人一方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提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若异议被驳回可申请复议。
以上两种情形的救济途径相对清晰,实务中争议较小。
第二、三种情形,实质是一样的,因为无论案涉财产是由一方或双方实际占有或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双方对案涉财产是基于婚姻法定财产制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共有基础的共同共有。
在处理未明确共有份额的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且不同法律规定的衔接、理解及适用上存在偏差甚至是冲突,导致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种情形下的执行案件或关联诉讼时形成了不同的裁判意见。由此,大大增加了权利人的救济难度、救济成本。
笔者经检索相关案例,总结主要争议问题及实务处理要旨如下。
第一,如何分割共有财产以确定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也即可供执行的财产份额?
《查扣冻规定》第12条第2、3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是给予共有人、被执行人、债权人三方协商的权利,若三方能就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则执行法院即按其分割意见予以执行;其次,若协商不成,还赋予了共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执行程序中止等待析产诉讼的分割结果。
但现实是很多案件中,各方既无法协商一致又怠于提起析产诉讼,此时,执行法院基于效率考虑一般会径行以50%的财产份额为限对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为非债务人一方预留50%的份额。
第二,是否必须“先析产再执行”?
针对这一问题尽管法律规定并不明晰,但通说实务观点及法条理解适用均认为《查扣冻规定》第12条第3款所规定的提起析产诉讼是权利而非义务,若各方均不行使该权利,为避免僵局,为执行效率考虑,可径行执行。
第三,析产诉讼是否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
虽然《查扣冻规定》第12条第3款明确赋予了非债务人一方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但权利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却会遭遇法律规定适用困局。
《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因此,实务中部分法院会以共有财产被执行不属于《民法典》1066条规定的可以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而驳回析产诉请,笔者认为有些武断,但似乎除了武断,无可指摘;部分法院则认为共有财产被执行可以认定为1066条第1项中所述的一方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严重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进而判决支持析产诉请,笔者认为有些牵强,但也不失为一个出口;还有部分法院会援引《民法典》第303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中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认为共有财产被执行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而判决支持析产诉请,对此做法,笔者认为有点道理,但似乎陷入了循环论证。303条是一般法,1066条是特别法,一般法规定原则,特别法细化了具体重大理由的情形,这难道是用原则去突破特别规定?
除了以上几种针对析产诉请的实体处理外,也不乏部分法院在处理婚内析产/确权诉讼或离婚财产分割时以案涉财产被查封、冻结为由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又把球给踢回执行案件。
纵观上述实务处理要旨,基于不同位阶法律规定、特别法一般法及程序法实体法的理解适用冲突或偏差,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和实务操作五花八门、莫衷一是。
第四,此种情形下非债务人一方应如何救济?
回到前述所引案例,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径行驳回张三关于A、B两套房产的异议请求,同时,回避了对A、B两套房产预留份额的讨论,这使得张三不得不选择继续寻求救济以明确自己的权属份额,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承前所述,此种情形下非债务人一方权利救济途径存在诸多争议,亟待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给当事人以明晰维权指引。
但,立法优化、裁判统一待来日,望不长。在现行法律框架及实务中,笔者以前引案例为例,建议如下:
第一,积极与法院沟通,检索当地法院既往案例,了解当地实务处理要旨;
第二,第一时间提出执行异议,声明权利,具体到本案中,若张三对50%的份额没有异议,及时声明权利,可争取预留至少50%的份额;
第三,若对预留份额比例不认可,应积极提起析产诉讼,若当地法院不支持婚内析产,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解除婚姻关系扫清维权障碍;或考虑待法院处置共有财产,明确执行份额后,在案涉财产执行终结前及时提起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作者简介 -
郑孝玉-律师
擅长领域:
婚姻家事与私人财富,公司商事,劳动法,争议解决
Mail:
xiaoyu.zheng@sgla.com
周卉双-律师
擅长领域:
婚姻家事与私人财富,公司商事,劳动法,争议解决
Mail:
huishuang.zhou@sgla.com
特别声明
“中联成都”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的任何内容,请联系公众号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联成都”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也不得转载或使用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主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