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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丨刑事证明标准不能“高度盖然性”
2023-07-11 17:00:32

全文2040字 | 推荐阅读时间4mins

文 | 姚志刚、杜小兰


前言

笔者团队办理的一起污染环境罪案件,一审判决下来后仔细研读了判决书,法院的说理部分似乎冲击了我们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固有认知。笔者不禁疑惑,刑事案件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竟然可以以高度盖然性来认定犯罪事实?



案情简介

甲公司从事污泥处置业务,被控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污泥处置业务,在不具备污泥处置资质及处置能力的情况下,承接污泥处置业务,并将污泥倾倒在A、B、C、D等地。经鉴定,A、B两地的污泥中含有铜、锌、铅等重金属,证实填埋的污泥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其余地块未进行检测。

按照指控逻辑,甲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只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就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虽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款的规定,违法所得或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到三十万元以上,依然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本案入罪的关键是涉案地块的填埋物是否是“有毒物质”,即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而是否是有毒物质,哪些部分属于有毒物质?按照刑事证据的要求,绝不是凭肉眼、感官或经验就可以确定的,而须借助专业的检测和鉴定来得出确切的结论。本案,针对A、B两处地块,填埋物经鉴定含有铜、锌、铅等重金属。将A、B两处地块纳入刑事指控范围,无可厚非。但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将未经任何检测、鉴定,且与A、B地块的污泥来源、倾倒时间、处置流程等都存在差异的C、D、E等地块也计入被告人犯罪事实,就实属牵强。

法院认为,上述地块虽没有检测报告,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甲公司本身没有污泥处置的资质及能力,且能够证明甲公司在除了A、B地块之外的C、D、E等地块也进行了倾倒,其中部分污泥在厂区只是添加辅料后进行了简单的处理,并未改变污泥是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特性,因此对辩护人认为不应计入犯罪事实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一、灵魂五问-发感叹

判决书读到此,我们不禁感叹,“刑事案件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难道已经形同虚设了吗?A、B地块检测有重金属,与A、B地块相隔甚远且污泥来源、倾倒时间、处置流程等都存在差异的C、D、E地块就一定会有吗?甲公司没有处置资质,其处置后的污泥就必然改变不了还是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特性吗?这样认定案件事实,何来的证据确实充分?何来的排除合理怀疑?这全然是套用了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判决刑事案件。这断然是不可取,也不能取的!


二、刑民标准-莫混乱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证据只要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可。而刑事诉讼,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发现犯罪事实真相、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裁判者一旦认定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就可能受到限制,甚至剥夺其生命。因此,刑事证明标准必然要比民事证明标准和行政证明标准高,即必须达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但上述案件证据之间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只是按照一般人的经验推测A、B都有重金属,那大概率C、D等地块也应该有,这就是典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为了达到严惩的目的,而过度忽略了对刑事证明标准的严格把控。


三、坚守底线-防冤案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绝不只是一个口号,而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应当严格遵守的不二准则。大家熟知的聂树斌案、呼格案还历历在目,正是因为承办法官在审查案件时,未坚守刑事证据审查标准这一基本底线,才造就了这样的冤案。案子翻了,但是人却永远也回不来了。和他们二人相比,含冤入狱9778天,在监狱度过了27年时光的张玉环,似乎是幸运的,但是其又是何等的不幸,一个人最重要的年华就这样被剥夺。

笔者开篇所谈之案例,虽不关乎生命,但却关乎自由。自由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又何尝不是最重要的一项人权。因此,希望司法机关在审查每一个刑事案件的时候,都能够严守刑事证据最基本的要求,坚守底线,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真正的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四、惩恶扬善-防走偏

江苏省高院院长谈聂树斌案时曾说过一句话,“慎用手中之权,常怀敬畏之心”。法官手中掌握着可以剥夺公民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一柄双刃剑,“它既能够惩恶扬善,实现正义。也可能剑走偏锋,伤及无辜。”



结语

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故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唯一性,如果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就要秉着“疑罪从无”的理念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能以“高度盖然性”来认定案件事实。

刑事证据若以“高度盖然性”来进行审查和认定,势必剑走偏锋,长此以往,将会伤及无辜,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 作者简介 -

姚志刚-管理合伙人

擅长领域:

刑事与合规

Mail:

zhigang.yao@sgla.com

杜小兰-律师

擅长领域:

刑事与合规

Mail:

xiaolan.du@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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