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全文6081字 | 推荐阅读时间10mins
文 | 韩思放
诉讼保全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保全发起的便利性,造成申请保全人可以借助司法力量通过较低成本查询、控制被保全人的财产,特别是银行账户资金,在诉讼早期程序中起到先发制人之目的,甚至是不战而屈人之兵之结果。
但又基于保全提起的便利性,特别是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发生时,当被保全人银行基本账户被查封后,往往陷入被动,甚至因查封行为对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使得不少被保全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感受到更多的是司法的“机械与教条”,甚至感觉被不公正对待。
因此在保障保全申请人基本权利的同时,在生效法律文书还未确定最终债权债务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兼顾被保全人的合法权利和生产经营现实需求,成为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制度应当关注的对象。
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类情形。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人民法院查封被保全人的银行账户后发现,该银行账户仅有少量资金,无法达到申请查封的限额。此时,该账户因法院的查封行为,将陷入“只进不出”的局面。但该账户事实上又属于被申请人的银行唯一开立基本户,用于企业的基本运营,以及员工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等。此时如果任由银行账户处于被查封的“僵死”状态,显然企业无法正常运转。
虽然法律同样规定了在保全错误后,被保全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申请保全人赔偿损失。但该救济途径的滞后性,以及被保全人还需要另行起诉主张损失赔偿等特点,至少在保全行为发生过程中,无法解决被保全人的现实困境。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当被申请人没有其他多余现金可供查封的情况下,如何申请变更现有保全措施从而既满足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使被保全人避免账户被封死带来的流动性危机,成为本文的研究对象。
变更保全措施的上位法规定
(一)民诉法的原则性规定
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后,保全措施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被保全人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即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在民诉法中,法律虽然规定了解除保全的可能,但具体对于被申请人需要提供何种担保方式才足以解除现有保全措施,其标准民诉法并未给出明确意见。
(二)司法解释的“有利于执行”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这是民诉法解释对于变更保全措施,给出的进一步执行标准建议,即通过变更保全标的方式解除原有保全措施时,需要同时满足“等值担保财产”和“有利于执行”两个条件。
在办理保全措施变更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具有较大的裁量权,但上述标准在执行时,包括办案法官在内的很多人,对此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内心“标准”。因此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上述标准,特别是“更有利于执行”标准,进行了诸多讨论。例如,现金财产与实物财产相比较,现金财产是否更有利于执行?如果先前查封为房屋,变更保全措施为车辆或股权,是否有利于执行?如果先前已查封银行账户的现金,拿另外银行账户的现金做置换,是否有利于执行?如果使用房屋或其他实物资产申请置换,如何确定实物资产的价值,需要哪些必备的证明资料,如何体现属于等值担保财产等等。
(三)其他政策规定
序号 |
法律规定 |
内容 |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 |
关于法院要支持被保全人等值换保的建议与现行保全制度的实质要求是统一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再次明确: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按照上述规定,法院在裁定准予换保时,要审查担保财产的充分性、有效性。只要提供的担保财产确实能够保障将来保全人胜诉权益的实现,法院即应当予以支持。 |
3 |
《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
六、最大限度降低保全、执行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 18. 依法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严格审查。经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对其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申请保全的,对其超出部分的申请,不予支持。在金钱债权案件中,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经审查认为担保充分有效的,应当裁定准许,不得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加大对错误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审查力度,严厉惩处恶意申请保全妨碍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正常经营发展的违法行为。 |
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
二、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 3.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5.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当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
司法实践中查封之“易”与解保之“难”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政策指导文件的规定,看似解除或变更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并非难事,但现实中却仍然大量存在“查封容易而解保难”的问题。通常,申请保全人可以以较低的成本启动保全程序,并使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封系统短时间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财产。但当被保全人申请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时,同时面临申请保全人、承办法官等多重难度和压力。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1. 现有法律规定对变更保全措施给予人民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造成实践中采取变更措施与否不具有强制性。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对于担保物的衡量标准仍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自行判断。这就造成了不同法院对变更保全措施事宜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办案法官改变现有保全措施的内部驱动力不足。
2. 保全申请人大多数情况不同意变更保全措施,给保全措施变更工作带来阻力。在笔者的诉讼经验来看,许多保全申请人提起保全时,即带有强烈的目的性,希望通过司法手段达到特定目的。例如为了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以便影响其经营;查封特定的房屋,以便限制房屋转让交易等。在此种情况下,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后,往往会在保全申请人处遭到很大阻力。
虽然除查封的财产即属于争议标的本身以外,在其他案件中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变更保全措施时必须取得保全申请人的同意,但谨慎起见,法院往往都会通知保全申请人,甚至要求双方到场制作询问笔录。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也会担心变更保全措施后,特别是申请保全人取得获胜生效判决后,被申请保全人“找麻烦”。
3. 在法院看来,与裁定变更保全措施相比,不同意变更操作更为便捷。当人民法院同意采取变更措施时,合议庭需要收取变更保全措施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合议庭评议、通知保全申请人(有些法院还要求制作笔录)、重新下达变更裁定、通知保全中心操作解保事宜等一系列工作。甚至承办法官同意解封,但还需要取得院内层层审批意见,重大、复杂案件中,审批的层级和难度也会更高。但如果不同意变更,则仅告知保全措施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结果即可。
因此,大多数基层法院面对每日繁重的案件审理工作,常常难以分出专门的精力单独处理变更保全措施的事宜。
思路与对策
首先回到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案例中,笔者认为,面对本就没有实际足额查封银行账户现金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被保全人提供房产或其他有价财产交由人民法院查封,同时将被保全人银行账户查封限额调整为实际已查封的现金金额的做法。这样既达到保护申请保全人合法权益(变更后将实现被保全人财产的足额保全),同时又给予被保全人一定的灵活生产经营空间。
例如,经原告申请(诉讼标的及申请保全财产金额为100万元),人民法院查封了被保全人银行账户(以100万元为限进行查封保全),但实际查封到的账户资金仅有20万元。除此之外,无其他查封措施。此时如果由被保全人提供一套价值80万元以上的房屋或其他实物等值资产交由法院查封,在法院作出查封房屋或其他实物资产裁定的同时,可以且应当将已被查封的银行账户限额调整为20万元。此时,保全的资产将由20万元现金和一套价值80万元以上房产构成,达到原告的足额保全目的,同时又将被保全人银行账户空间得以释放,不影响账户未来使用。
上述变更保全措施的方案,具有以下明显优点,且符合现有法律规定。
1. 该种方式符合最高院当前支持和要求采取灵活保全措施,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方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其他指导意见中,最高院多次强调“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同时要“最大限度降低保全、执行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因此当人民法院采取第一次查封措施以后,通过“现金+房屋或其他财产”共同作为保全财产的情况下,对被保全人银行账户其他资金空间进行释放,显然更有利于被保全人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2. 对申请保全人而言,在未变更现有实际查封财产的情况下,新增保全财产范围且有利于未来胜诉执行,更容易取得申请保全人的同意和接受。在上述案例中,申请保全人第一次实际查封保全到的财产仅为20万元现金,显然与其诉讼标的和申请保全标的之间存在差距。如果此时在不改变20万元现金继续查封的情况下,被保全人还能提供其他财产补充查封,对申请保全人而言更为有利,也更容易取得申请保全人的接受。
但如果此时申请保全人不接受上述方案,反而要求继续查封被保全人的银行账户且不同意查封其他财产,则申请保全人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的主观恶意目的将非常明显,人民法院更应当予以关注。
3. 对被保全人而言,可以腾出未来银行账户的资金空间,恢复资金正常流动。如本文分析,将已被查封保全的现金全部置换,在现有司法实践领域难度颇大(除个别省份,明确规定同意通过担保公司出具保函方式置换被保全现金财产以外)。因此将已被查封的现金维持其现有查封状态,但对其他账户内查封限额进行调整,以便被保全人未来有其他“资金空间”可以用以恢复经营,显然有助于被保全人在诉讼过程中,尽快的恢复生命活力。
4. 对受理法院而言,操作较为简洁方便。在上述方案中,受理法院仅需通过下达变更保全措施的裁定,将属于被保全人的房屋或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同时对银行账户查封限额进行调整即可,实际操作并不复杂。
在以下判例中,虽与上述方案并不完全一样,但人民法院通过调整被保全银行账户的查封限额操作方式,与上述方案有高度类似之处。
例如在以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初113号之二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
“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豫04民初11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汝州市梦想大道以北,酒厂路以东的中原戏曲文化产业园·澜庭叠院项目71#、72#、73#、75#、76#、77#、78#、79#的全部房产以及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的账户(账号:16×××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账户(账号:16×××65),上述保全限额共计28425055.69元。被保全人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对企业账户的冻结,导致企业无法回笼和支付资金,已造成工程停工、工程款无法支付,出现农民工上访等不利因素,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经查封了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汝州市梦想大道以北,酒厂路以东的中原戏曲文化产业园·澜庭叠院项目75#、76#和78#东1单元的房产,面积约5700平方米,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项目楼盘销售价和备案价均在5000元/平米以上,即使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计算,也达到2200多万元,而本案申请人的限额为28425055.69元,从维护企业经营需要,同时也能够保证申请人保全目的实现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存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在对房产已经保全的情况下,对银行账户保全限额调整为70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保全人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的账户(账号:16×××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账户(账号:16×××65)的冻结;二、冻结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的账户(账号:16×××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账户(账号:16×××65),限额700万元。”
小结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激发企业活力和发展动力,对于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稳定宏观经济大盘,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强化善意文明保全、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申请保全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保全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往往较大且难以协调。特别是当其中一方已经提起保全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变更或解除现有保全措施,绝非易事。但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尽可能同时考虑到争议双方的现实利益并平衡关系,如何兼顾保全措施的灵活性,如何让企业在诉讼中避免因僵化措施而陷入“僵死”局面甚至影响其背后劳动者权益,如何体现司法为民的价值追求,以上种种均值得思考。
- 作者简介 -
韩思放-律师
擅长领域:
基础设施建设与建设工程,证券与资本市场,争议解决
Mail:
sifang.han@sgla.com
Wechat:hansifang
往期文章回顾:
特别声明
“中联成都”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的任何内容,请联系公众号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联成都”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也不得转载或使用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主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