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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丨姚志刚:毒品案件《昆明会议纪要》详解
2023-08-02 17:40:44


全文10475字 | 推荐阅读时间15mins

文 | 姚志刚、杜小兰、符颖


随着昆明会议纪要的实施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印发的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将不再适用,现就昆明会议纪要相较于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新增、修改以及删减部分简要解读并汇总如下,供大家参考!(注:下文编号与法条条文编号一致)


01

新增内容汇总

二、罪名认定问题

(一)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解读:新增了行为人将毒品本身作为一种价值筹码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包括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新增条文:“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偿还债务或者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 关于代购毒品行为

解读:明确了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私自收取、截留少量供自己吸食的情形,不构成犯罪。以及新增了针对辩称系代购毒品的审查标准。

新增条文:“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新增条文:“对于辩称系代购毒品者,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并依照前述规定处理。向购毒者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但购毒者无明确的托购意思表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购行为的,一般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 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

解读:新增并进一步明确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相关的罪与罚的问题。

新增条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新增条文:“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予以销售,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新增条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实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或者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新增条文:“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

新增条文:“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枪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四)关于其他涉毒行为

解读:新增规定了不以提炼毒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罪与罚的问题。

新增条文:“不以提炼毒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毒品数量、含量问题

解读:进一步明确了未查获到毒品实物相关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新增条文:“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但未查获毒品实物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

“制造毒品的,不应单纯根据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毒品具体数量的,可以在事实部分客观表述毒品交易的金额、次数或者制毒原料的数量等,表明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情节、危害。”


五、死刑适用问题

(四)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解读: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中新增了:“与雇用者同行运输毒品,处于被支配地位;或者确因急迫生活困难而运输毒品”两种情形。

新增条文:“与雇用者同行运输毒品,处于被支配地位;或者确因急迫生活困难而运输毒品”。


(五)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解读:新增规定了在制造毒品犯罪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应考虑制成毒品的状态是否是成品,如从未制出过成品,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

新增条文:“已经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制造毒品的种类、次数、规模,有无制出毒品成品,被查获时所处的制毒阶段,制出的毒品成品、半成品或者粗制毒品的数量、性状、含量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死刑适用。”

新增条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毒品半成品,或者现有证据表明由于制毒原料、方法等问题实际无法制出毒品成品的,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

新增条文:“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仅制出粗制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慎重。”


(七)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

解读:新增和进一步明确了毒品犯罪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具体情形。

新增条文:“对于实施毒品犯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之一的,为实现罚当其罪、确保量刑平衡,可以决定限制减刑。”


六、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解读:新增规定了具体可以通过哪些证据来审查和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

新增条文:“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必要时可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从涉毒场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查获的毒品,从被告人体表、随身物品上提取的毒品残留物,以及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的,可以依法认定。”


八、自首、立功问题

解读:新增和强调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自首的被告人,该从宽的就应当从宽,要尽可能的兑现政策。

新增条文:“毒品犯罪中的自首情节具有较高司法价值,对于自首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积极响应司法机关发布的敦促涉毒在逃人员投案自首通告,在通告期限内自行或者经亲属劝说、陪同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有的虽不构成自首,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其自动投案情节,尽可能地兑现政策。”

新增条文:“具有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九、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解读:之前的会议纪要只规定了“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处罚,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上述情形。本次会议纪要补充规定了“对于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不同处罚,即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予以从重处罚。”

新增条文:“对于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予以从重处罚。”


十一、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问题

解读:本次会议纪要相较于之前,更加关注和强调对毒品案件的涉案财物的处理和财产刑的适用问题,要求应当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并随案移送财产清单和相关证据材料,不仅要关注和审查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还要注重对孳息的审查和处置。

新增条文:“对于未依照相关规定,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并随案移送财产清单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收集并移送。”

新增条文:“应当更加注重审查证明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来源、性质、用途和权属情况的证据,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具体处理情况。”

新增条文:“对于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或者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均应予以追缴。”

新增条文:“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毒品犯罪案件,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判决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新增条文:“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毒品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判决追缴、没收。”

新增条文:“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审理。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没收。”


十二、缓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解读:新增明确了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将可能会影响到减刑、假释。

新增条文:“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十三、管辖问题

解读:新增和明确了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毒品犯罪的管辖问题。

新增:“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毒品犯罪,犯罪地还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等。”



02

修改内容汇总

 二、罪名认定问题

(二)关于代购毒品行为

解读:明确了毒品代购,明知而代购的,未从中牟利的,以共犯论处。

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修改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

解读:为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使用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提供了出罪的依据。

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修改为:“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充分体现从宽。”

(四) 关于其他涉毒行为

解读: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进一步进行了细化规定。

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修改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他人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三、毒品数量、含量问题

解读:明确了涉案毒品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其致瘾癖性、毒害性、纯度等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确定。对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混合毒品,毒品种类的确定可根据其他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含量较高的毒品成分来认定。

其一、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

修改为:“涉案毒品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确定涉案毒品的致瘾癖性、毒害性、纯度等,综合考虑其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及犯罪形势、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其二、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修改为:“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混合型毒品中其他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含量较高的毒品成分认定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的成分、含量和全案毒品数量。”


五、死刑适用问题

解读:新会议纪要对于死刑的适用保持更加慎重的态度,对于证据的审查更加严格。明确规定了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一)一般规定

其一、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修改为:“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3)经鉴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掺杂掺假后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毒品纯度明显偏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4)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确系或者不排除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

其二、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修改为:“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二)关于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其一、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

修改为:“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进一步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

其二、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修改为:“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且均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其三、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修改为:“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案件,在案被告人罪行最为严重,或者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五) 关于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

修改为:“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

(五)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

修改为:“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又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六)关于非传统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其一、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

修改为:“涉案毒品为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其二、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修改为:“对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实施走私、制造或者大宗贩卖等源头性犯罪,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罪责更为突出的主犯,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可以判处死刑。”


六、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解读:新会议纪要对判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也保持更加审慎的态度,综合分析判断后,还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防止认定错误。

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修改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运用此方法认定明知的,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防止认定错误,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别慎重。”


七、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

解读:新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通过提供毒、钱、渠道的“双套引诱”取得的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存在或者不排除存在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其一、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修改为:“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其二、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修改为:“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于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

其三、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修改为:“被引诱人又诱使本无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诱使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图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间接引诱”。对于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参照前述关于“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规定处理。”

其四、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修改为:“存在或者不排除存在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八、自首、立功的问题

解读:新会议纪要结合现实情况就通过视频通讯、打电话、发信息、即时通讯等方式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况明确为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形,更有利于实务中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本次会议纪要还明确了对于供述同案犯的情况,虽不能认定立功,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其一、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修改为:“认定立功情节,应当充分考虑毒品犯罪线索发现、案件侦破及抓捕工作的特殊性。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经现场或即时视频通讯方式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即时通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以及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即时通讯等方式稳控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抓获该人员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其二、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修改为:“被告人提供毒品共同犯罪人、上下家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员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虽不认定有立功表现,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十二、缓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解读:新会议纪要将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用对象中将毒枭、职业毒犯笼统修改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相较于毒枭、职业毒犯无论是从概念的辨析上还是证据的认定上都更明确,更利于实务认定。

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

修改为:“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



03

删减内容汇总

五、死刑适用问题

解读:本次会议纪要删减了部分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适当的缩减了可以适用死刑的范围,同时还删减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几种情形。删除了判处两人死刑要特别慎重的规定、制毒未遂的规定,以及被告人亲属帮助立功、同监室友帮助立功、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立功等相关情形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删除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3)...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删除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二)关于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删除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

(五)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删除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八、自首、立功的问题

删除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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