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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国荣、曾玉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特别是针对生产商的案件,往往面对大量、庞杂的证据,比如财务数据、销售数据、抽样笔录、检测报告、称重笔录、行政机关收取的证据等等,对于这些证据如何有效质证,对于案件辩护至关重要,下面针对其中几类重点的证据,我们逐一阐述质证要点。
对于财务数据、销售数据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销售金额的认定往往依赖于财务数据、销售数据进行统计和认定,所以对于财务数据、销售数据的质证尤为重要。
对于财务数据、销售数据等证据首先应当看其证据形式,如果是书证,应当重点审查书证是否为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果是电子数据,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等。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也是案件办理过程中最容易寻找辩点的方向,相当一部分侦查机关在搜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忽视搜集程序的合法性的问题,所以案件办理中我们还应当着重审查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总之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财务数据、销售数据的实质性内容,应当审查其是否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印证,比如下游商家的销售数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与银行流水等收入数据的印证关系,与在案言辞证据的印证关系等。如果能够形成印证,则说明财务数据、销售数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对于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的销售金额的认定便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反之,则难以认定。
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财务数据、销售数据庞大,但数据来源一般单一,由犯罪人中的某一人或者公司的财务人员掌握,对销售金额的认定,除了提取财务数据、销售数据外,还需要大量外围的数据取证进行综合认定。碍于取证的难度和工作量都较大,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往往只是堆砌式的取证,天然认为财务数据、销售数据是客观、真实的,为了达到完整取证,搜集大量证人证言、银行流水、下游商家的银行流水、销售单等证据,但忽视对证据印证关系的审查,不去核查数据之间能否达到一致,给辩护人在庭审中就留下了大量的空间。笔者之间在办理一起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案件中就发现,作为被追究责任的生产商,其财务人员之前所统计的销售电子数据,与自身的银行、微信等收入流水,与下游商家的销售记录等都不符合,但公诉机关并没有仔细核查这一问题,庭审时,辩护人提出了数据之间的矛盾,导致销售金额难以认定。
对于抽样笔录
对于抽样笔录如何审查认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但对于抽样笔录对的质证,还是首先应当着重审查抽样笔录的合法性问题,比如侦查机关的抽样,则需要审查抽样笔录是否有侦查人员、鉴定人员的签字,是否有相应的见证人,或者录音录像等。公安机关对于检测样品的抽样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检测样品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对于一些有规范参照的领域,应当结合相应的规范来对抽样笔录进行审查、质证,比如食品抽样的问题,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等进行。对于检测样品的抽样应当做到随机、科学,抽样的数量能满足检测、鉴定的要求,样品的封存、保管等要严格审查,样品之间要单独封存保管,避免相互污染。笔者曾遇到过个别案件办理中,公安机关面对扣押的数十个品类的产品,其抽样仅就个别品类进行抽样,且抽样的份数较少,导致后期的检测难以科学反应产品的全貌,给辩护留下较大空间。
对于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对于伪劣产品的判断,个案中通常结合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的结论进行判断。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是否违反回避规定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是否清楚,样品是否存在污染的可能;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一致;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文书有无签名、盖章;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等。
对于检测报告,虽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适用检测报告来判定产品的真伪,特别是食品类案件。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证据形式上虽然不属于“鉴定意见”,但可以认为是一种“书证”,对其审查和认定,依据司法解释可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比如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检测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否在检测机构检测能力范围内进行的检测;
第二、检测报告的样品抽取方法和程序,是否违反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中所取检材及检测报告,在刑事案件当中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必须查证属实。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鉴定机构或者抽样方法另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检测报告是否具备合法性。检测报告的检测方法及依据的是否属于现行的国家标准。检测报告必须明确载明采用的检测标准国家标准作为检测技术方法依据,应当查明该国家标准是否已经作废。
第四、检测报告是否具备客观性。是否真实地反映检测结果。
第五、检测被告是否依法送达、告知被告人等等。
对于行政机关搜集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解释赋予了行政机关搜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和能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同样存在大量行政机关搜集的证据,如何对这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对证据能力的审查
在证据能力方面,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实物证据,尽管在取证主体和取证手段方面并没有更为严格、特殊的要求,但是这类证据依然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例如,行政执法人员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采取了一些明显与刑事诉讼法要求不相符的违法取证行为,比如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基于此所获取的行政证据当然应被否定其证据能力。又如,对于行政证据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未经法庭查证,这些行政证据也是不能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再如,对于这些行政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过程,公诉方有义务对于证据保管链条进行证明,以便向法院证明它们的真实性和同一性。针对前面提到的这些点,辩护人在质证环节,均可以充分就这些问题进行挖掘,寻找证据合法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对证据提出质疑。
2、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原则上,对于行政执法人员严重侵犯个人权益或者违反法律定的禁止性规定所获取的实物证据,法院也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程序瑕疵,法院一般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具体而言,比如查获的实物证据,行政执法人员没有记载调查取证的时间、地点和过程,或者有关事项的记载存在相互矛盾或在合法性上存在合理怀疑的,这都属于瑕疵证据。对于瑕疵证据,公诉机关可能通过举示情况说明或者申请有关执法人员出庭的方式予以补正。对于这种情况,辩护人应当针对证据进行细致、全面的筛查,针对可能出现的证人出庭,设计有针对性的证人询问提纲,充分暴露相应的证据矛盾,力争对有关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以上就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几类重点证据的质证要点,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均根据销售金额来确定刑罚的轻重,这几类证据对于定罪、量刑也尤为关键,司法机关往往根据这些证据来判定伪劣产品的数量、销售金额等。辩护人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中,应当着重审查这几类证据,通过对证据搜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以及证据之间印证关系的审查等,充分论证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证据上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寻求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向和证据支撑。
- 作者简介 -
王国荣-高级合伙人
擅长领域:
刑事与合规,争议解决
Mail:
guorong.wang@sgla.com
曾玉洁-律师
擅长领域:
刑事与合规,基础设施建设与建设工程,公司商事
Mail:
yujie.zeng@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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