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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国荣、曾玉洁
目录
01 医药反腐巨震,医疗系统人人自危
02 医疗工作人员涉刑法律分析
(一)医疗工作人员涉刑大数据分析
(二)医疗工作人员涉及的主要罪名解读
03 如果涉及犯罪,会带来哪些影响
04 如果涉及犯罪,怎样能获取从宽处罚
05 面对调查如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医药反腐巨震,医疗系统人人自危
2023年7月21日,国家卫健委等十部门联合召开的医药反腐整治会议,部署开展为期1年的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新一轮医疗反腐行动的大幕拉开。7月28日,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的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动员部署视频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央纪委副书记、国家监委副主任喻红秋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指出,集中整治医药领域腐败问题是推动健康中国战略实施、净化医药行业生态、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要以监督的外部推力激发履行主体责任的内生动力,深入开展医药行业全领域、全链条、全覆盖的系统治理。
在接下来的时间内,广东、海南、上海等多地多部门迅速跟进和相应,按照国家医保局启动的飞行检查,计划在2023年8月~2023年12月期间实现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覆盖检查。
在目前一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全国多地已经查处了众多医疗系统腐败案例,不少院长、书记、主任纷纷落马,医药供应商、医药代表更是人心惶惶。当下这场医疗系统的反腐行动声势空前浩大,措施异常严厉、迅速,对整个医疗系统而言可谓是一场巨震,局内人人自危、自顾不暇。
医疗工作人员涉刑法律分析
(一)医疗工作人员涉刑大数据分析
通过大数据检索,筛选到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仅5年间,涉及医院及医务人员商业贿赂的一审刑事裁判文书1485份。
从罪名来说,受贿罪有1294件,占87.14% ,单位受贿罪47件,占3.16%,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44件,占9.70%,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涉案人员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医务人员。
从判处刑罚来看,被判有期徒刑有1397件,拘役的案件有67件。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298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有51件。附加刑中,罚金的案件有1328件,包含没收财产的案件有20件,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有2件。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四川省、安徽省、湖北省,分别占比11.58%、10.24%、7.61%。其中四川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72件。就2023年来说,已有至少155位医院院长、书记被查,超过去年全年被查医院院长、书记数量的两倍,其中四川也是反腐强度最大的地区之一。
(二)医疗工作人员涉及的主要罪名解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接受商业贿赂的行为在刑法上涉及三个罪名,分别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
1、受贿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1)受贿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受贿罪的量刑数额标准
对于受贿罪,《刑法》根据受贿人受贿金额及情节,设置了三档量刑幅度,具体标准如下: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数额标准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应的“数额较大”金额为6万元不满100万元;被判处3至10年有期徒刑对应的“数额巨大”金额为100万元以上;至于被判处10年以上的“特别巨大”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
3、单位受贿罪的法律规定
(1)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数额标准
目前,关于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数额标准,仍沿用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追诉标准,对于单位受贿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4、医院哪些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判断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最重要的标准为“是否从事公务”。
在医疗领域中,绝大多数的医疗机构为公立性质。在公立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具有领导、管理、组织、监督职务的人员,譬如院长、副院长、财务负责人、医药产品采购部门负责人等,因承担组织、领导等管理职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环节私下收受销售方财物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普通医务人员,由于其工作内容主要依托自身医疗技术,属于技术性服务,不具有管理职能,一般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
私营医院属于民营性质,除部分受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其余工作人员不涉及社会公众管理职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其他医务人员,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私下收受财物,也只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5、医院领导人员在采购环节和药品使用中分别受贿,犯罪性质是否相同 ?
同一人员可能由于其履行的职务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身份,例如医疗机构中的某些领导干部,可能既是管理人员,也是医务人员,当其代表国家对医疗机构的事务进行管理时,就属于从事公务;当其代表自己对患者的疾病进行诊疗时,就不属于从事公务。因此,对于其构罪性质必须结合其案发利用的身份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实质分析。
比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王某商业贿赂案,王某在职期间接受A医药公司医药代表周某请托,在该院心内科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帮助A医药公司顺利中标,并收受周某5万元感谢费。同时,王某曾接受B医药公司医药代表张某请托,为病人诊治心脏类疾病时,在具备多种同类可替代药物的情况下,只开或者多开B医药公司的药物,并收受张某所送5万元。该案中,王某在工作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王某作为公立医院的心内科主任,在科室医疗器械采购中,具有话语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责,属于“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接受A医药代表请托,帮助A公司顺利中标,并收受5万元感谢费,构成受贿罪。二是王某作为医生,在日常诊疗中,根据自身专业知识为病人开具“处方”,收受医药销售方的“开单提成”,利用的是医生职业专业性技能,而非公共事务管理权限,属于“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接受B医药公司医药代表请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为病人只开或者多开B医药公司的药物,并收受5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6、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哪些行为可能产生受贿风险?
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接受商业贿赂一般发生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和使用环节。不入账的“医药回扣“是最直接的医药贿赂手段,而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2017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行为的目的违法性从“以销售和购买商品”扩展为“以谋求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这使得认定商业贿赂手段范围不再限于与交易本身直接相关的“回扣”行为,那些与交易相关联的其他手段,例如药企为“维系日常关系”而提供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药企为了使药品入院销售,缴纳“进院费”;为捆绑销售耗材和配套设备,假借租赁/捐赠/投放设备,缴纳“感谢费”;为获取竞争优势为医生报销的“学术赞助”/“讲课/咨询费”等行为具有极大可能性被认定为商业贿赂。
(1)药品销售中的“回扣”。药品回扣是指,医药企业为增加药品采购量,在销售药品时事先和药品采购医院提前约定好药品的采购回扣比例,在账外暗中通过现金、实物等方式支付给医院或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接受药品回扣,针对的就是医药企业的“带金销售”,“带金销售”已经成为医药领域中重点监管对象,一直处于打击高压态势。
(2)未明示入账的折扣。折扣本系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明示和入账”,即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账外暗中”和“明示入账”是区分“合法折扣”的关键。即便光明正大的交易,但是不入账或者虽然入账,但未按实际数额和科目入账,可能仍被认定为不符合折扣“明示并如实入账”的要求,被认定为商业贿赂。
比如仙居县人民医院通过与中标制药企业二次议价,要求其在中标价格的基础给予一定比例的折扣返利。经双方协商一致,负责配送的医药公司接单后按照中标价格开具发票,仙居县人民医院按照发票记载金额入账。对于返利款,双方按照二次议价确定的低于中标价格统计出返利款总额并签订《药品折让清欠协议》,医药公司将返利款以“事业基金”名目入账。该行为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
(3)学术赞助。学术会议赞助是医药企业一种常见的市场行为,是指医药企业主办学术会议,或通过对医药学术会议主办单位,或对参会医生提供资金资助,帮助解决会议召开或参会医生的食宿、交通、注册、专家授课及场地费用等,促进医药领域学术活动开展。学术会议是否系真实需求,学术会议内容是否与诊疗技术相关,学术会议的地点是否奢华,学术会议费用是否与产品销售勾连,学术会议的费用是否专款专用,学术会议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并符合市场标准为重点审查内容。如会议缺乏真实性,或者赞助行为与产品采购挂钩,或者暗中包含安排旅游、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则存在被认定为假借会议赞助之名行商业贿赂之实的可能。
(4)学习培训、出国旅游费用报销。如北京诺德美科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为了维系与北京协和医院已经建立的销售关系,以医院的内部培训费名义向医院支付人民币64810元,被认定为属于商业贿赂。
(5)捆绑式设备捐赠。医药行业商业贿赂具有其特殊性,例如医院采购设备往往需要走招投标,部分医疗设备销售企业不参与招投标而采取捐赠设备捆绑销售的方式,就变相排除了同类医疗设备销售企业的正常投标及竞争,因此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比如安徽宣草之医药有限公司为了向旌德县人民医院销售血液透析的辅助药品,赠送血液透析机供院方使用,院方则采购指定的血透药品作为补偿。
如果涉及犯罪,会带来哪些影响
1、受到刑事处罚。
说到犯罪带来的后果,最直接的肯定就是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贿类犯罪,《刑法》依照不同的犯罪金额与情节,设置了不同档次的“自由型+财产刑”量刑幅度,具体见前文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法律规定。也就说在,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同时,同时会被判处一定金额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受到行政处罚。
目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非法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打击力度逐渐加强。
《药品管理法》规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3、对本人工作的影响。
(1)暂停执业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2)被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有医务人员被追究刑事犯罪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开除劳动者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3)再就业困难。受过刑事处罚的,会有刑事处罚记录的,即通常所称前科。《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大部分单位都会在岗位招聘时将无犯罪记录作为招聘条件之一,要求应聘人员提交“无犯罪记录”。
(4)禁业限制。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禁业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5)受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从事的职业。 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公务员、律师、辩护人、司法鉴定、公证员、警察、外交人员、村委会成员、拍卖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从业人员、保险业特定从业人员、破产管理人、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食品业特定从业人员,上述这些职业受过刑事处罚是不能从事的。
4、追究刑事责任会对子女产生影响吗?
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除了本人有很多职业不能从事以外,法律对于其子女也是有一些限制。比如在征兵、报考军校、警校等政审中明确规定家庭主要成员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对于报考公务员,在法律规定层面上,只对报考人员违法犯罪行为有限制,对父母是否有违法犯罪不予考虑,但是地方有规定和特殊岗位除外,比如国家安全部门、公检法机关等一般对招收人员有着严格的政审。另外大型企业招录员工时可能也会进行背调,如果直系亲属存在刑事犯罪案底,对入职也存在一定影响。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子女的升学以及就业有一定的影响。
如果涉及犯罪,怎样能获取从宽处罚
1、什么情况下构成自首?
自首作为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大多数情况下,可以从轻甚至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构成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大要件。“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就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实际案件中的情形是复杂多样的,能否被认定为自首需要对照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2、主动交代能否免于追究?
在已经被侦查机关进行调查的过程中的“主动交代”,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如果主动交代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或者同时有“自动投案”情节的,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检举他人何种情况下构成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的情形包括:(一)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五)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立功可以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犯罪分子服刑的任何一个阶段。对于检举、揭发型立功,提供的据以立功的应是与自己罪行无关的他人罪行材料,且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分子要有实际作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对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面对调查如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1、职务犯罪的调查程序是怎么样的?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涉嫌受贿罪,则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进行侦查,侦查结束后交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完毕后再交由人民法院审判。
2、哪些情况会面临搜查?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所以针对可能隐藏证据、赃物等情况,监察机关可进行搜查,可以搜查的范围较广,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通讯手机、电脑等一般是搜查的重点。当然,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针对女性人员的身体搜查,还必须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3、被带走调查家属应该怎么办?
当事人被带走调查期间,家属是不能会见当事人的,但作为被调查对象的家属,在当事人被留置以后,也不是什么都不能做,作为家属至少可以做以下工作。
(1)索要留置通知书;
(2)核实留置地点、办案单位、涉嫌罪名等信息;
(3)前往留置地点为家属送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
(4)保持联系方式通畅,等待监委消息;
(5)积极配合财产处置;
(6)在专业人士指导下搜集当事人无罪、罪轻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4、被监委调查期间能否委托律师辩护?
《监察法》并没有规定在监委办案期间律师可以介入,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服务,所以在监委调查阶段,家属是不能委托律师提供辩护服务的。当然,如果家属自身有需要咨询的法律问题等情况,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案件一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当事人家属即可第一时间委托辩护律师介入,进行阅卷、会见当事人等辩护活动。
5、留置以后能否取保候审?
留置是监察机关针对被调查人的一种监察措施,对当事人留置的单位是监察委员会,而取保候审属于刑事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是否采取,二者针对的不是同一情形,目前《监察法》也并没有规定在留置期间可以申请取保候审。所以,留置以后是不能办理取保候审的。当然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如果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 作者简介 -
王国荣-高级合伙人
擅长领域:
刑事与合规,争议解决
Mail:
guorong.wang@sgla.com
曾玉洁-律师
擅长领域:
刑事与合规,基础设施建设与建设工程,公司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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