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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陈姿伶
现实必要性
目前,公司债权人确认债权,通常历经较长的诉讼时间,以至拿到生效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时,公司往往经查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债权人陷入执行难困境,以致权利不能得到完整实现,真金白银付诸东流。
迫于权利受损现状,债权人往往会进一步考虑追究公司股东责任,而对于公司债务人以一些不诚信手段人为扩大债权人风险的行为,并不能简单归咎于商业风险,例如,有的股东在诉讼过程甚至执行阶段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转让,让“穷亲戚”顶锅,而在认缴制下,股东显然受到认缴期限利益的保护,那么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如何论及,都是司法实务中面临的争议问题,而现实也迫切需要司法将注意力更多放在公司债务人及其股东的非正常行为的规制和后果承担上。
请求权基础
回到司法个案中,当然要遵循基础的诉讼规则,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对于公司债务而言,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这是一个必须要搞清楚的前置性问题。
目前,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的诉讼阶段,就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往往有几点理由,我们先看看这些理由,再拆解这些理由思考所能对入的请求权基础到底是什么。
理由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滥用的情形主要体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我们先来看理由1背后的法理基础,应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该基础虽有其合理性,但并没有明确的法条依据。最为根本的是,其与认缴制下对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这一立法保护的权益相冲突。且《九民纪要》中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故实践中,加速到期被基本限定在了执行阶段濒临破产,或公司负债后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中,进而使得在诉讼阶段,起诉公司要求清偿债务,再一并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普遍难以获得支持。个案中,个别支持的理由主要为恶意延长出资、减资及濒临破产倾向。
我们再来看理由2背后的法理基础,理由2对应的是《公司法》第20条“股东禁止行为”,其中第三款规定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举证规制,实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出发点有根本不同,是两种不同的适用规则,只是因为在最终的效果呈现上似乎都表现为股东承担责任,进而具有一定迷惑性。
理论届有主张援引《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支持加速到期,认为由于没有了最低资本、法定缴资比例与最长缴资期限的限制,不诚信的天价出资及事实上的无期出资开始盛行,由此产生了加速到期的必要。
但前述种种,都对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不太友好。
笔者关注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对目前“无期出资”和“加速到期”的现实窘境予以了关切,提出了法律指引。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得不说,这是可喜的,起码切实关注到了认缴制下存在的制度漏洞并且试图优化,也拓宽了债权人的维权之路,反之也是对创业股东们的责任感建立的引导和监督。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新老股东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了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的指引,即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但该条款的设置显然是司法对于实践中的大量疑问予以的正面关切和回应,提供了上位指引,只是笔者以为对于目前存在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诉讼阶段、执行阶段以转让股权的形式逃避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基于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股权转让人在债务产生之后转让股权的,以及原股东存在恶意转移股权避债行为的,此时还是应该对老股东予以苛责,所以草案提供的法律依据似乎还是有所不能及。
事后的苛责,远比不上事前的防范,加强对履约对象的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的动态评估,走在前面,才能抓住更多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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