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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丨探讨网络型传销案件主从犯问题的实务认定
2023-09-11 17:00:09


全文3991字 | 推荐阅读时间5mins

文 | 姚志刚、杜小兰


导语

网络型传销案件人员分布广且数量大,往往呈现跨区域、跨省域甚至跨国界的发展态势。而受地域所限,各地的司法机关大多只处理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犯罪嫌疑人而无暇他处。同一传销案件,各地分案或同地分案的情形比比皆是,各被告人的量刑平衡问题是目前司法实务中遇到的又一新的难题。究其根本,各地法院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从犯的认定问题尚存争议,主要体现为该罪名是否应当区分主从?如应区分主从,那在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是否影响从犯的认定等方面。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各地司法机关如能形成较为统一的实务认定标准,网络型传销案件的量刑平衡问题将会大幅度改善。下面笔者将围绕上述两个问题,并结合团队亲办案例,谈谈自己的看法。



0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区分主从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小松等45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2016云0114刑初480号)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被告人通过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对此各被告人有共同犯意,本罪主体已确定为组织者、领导者,不宜在组织者、领导者中再区分主、从犯,将根据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大小予以判处。”该案45名被告人均认定为主犯,判处刑罚后不服上诉,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维持。

从该案例来看,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的是其中的组织者、领导者,这些人员本身就处于核心地位,故对主犯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从犯不构成犯罪。相较而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个罪名,就明确将“参加者”纳入了处罚范围,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法的本意也是处罚组织者、领导者,不处罚其中的参与者,因此也就不存在主从之分。

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包括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由此可见,该罪名中组织者、领导者的范围是十分庞杂的。在实务中许多担任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不排除是受蒙蔽而加入其中的受害者,又受到发起者、策划者等的诱骗或牵制等,而大多数人员又在其中担任具有管理、协调,抑或是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甚至,有些人虽名为团队负责人、总经理、总裁等名号,但实为虚名,并不具有实质的组织、领导等职能,而只是受他人牵制的一个“挡箭牌”,如将这些作用和地位不同的人员,均不加区分的认定为主犯,显然也是不合理的,不仅不当的扩大了该罪名的打击力度,同时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实务中大多数法院还是会结合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来区分主从犯。

案例一:检例第41号: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该案件中法院就明确区分了各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经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青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案例二:任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案号:2019云0630刑初4号)

该案件中法院也明确区分了各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即法院判决认定“任某某、翁某甲、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易某甲与其他云联惠会员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任某某、翁某甲、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易某甲并非云联惠传销活动的首要发起人,且下级成员大部分不是由其发起和操控,因此,任某某、翁某甲、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从犯的区分十分有必要,尤其是面对极易入罪的网络型传销案件,涉案人数之众,区分主从犯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否则一旦造成量刑过度失衡,将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法律在公众心中的权威性。



02

主犯“未到案”不应影响从犯的认定

实务中很多网络传销案件最先案发的往往是底层的一些所谓的组织领导人员,真正的核心大佬随着案件的进一步侦办才逐渐浮出水面。由于传销案件惯用的分案处理手段,导致很多案件被告人可能就只有少数一两人,其上层或真正发挥更大作用的核心层还尚未到案。实务中不乏出现了一些虽是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区分了主从,但却机械的给每一个分案中的到案人员“安上“了一个主犯,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是十分局限的,也是非常不恰当的。

我国刑法明确了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区分主从犯,这是对各行为人准确认定刑罚的前提。在具体认定时,应以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无论其他人员是否到案,应认定为从犯的都应依法予以认定。而不能因部分人员尚未到案就忽略了对主从犯问题的审查,在量刑时也要多方平衡并适当留有余地,如彼此之间作用悬殊,但却量刑无异,就实难服众。

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有明文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2023年最新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依旧延续了此种观点。

由此可知,在主犯未能到案情形下,如现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是从犯抑或不能证明是主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而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本身涉案人数多、范围广,就导致虽是同一起传销案件,但全国多地的法院可能都具有管辖权。有些地区到案受审的可能就只有一二人,但有些地区到案受审的可能有几十人甚至数百人。但就整个传销体系而言,处于金字塔顶尖的毕竟是少数,许多被追诉受审的所谓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整个传销体系中相对底层的人员,但因网络传播范围之广,其下线层级和人数很容易达到入罪的标准,甚至远远超过入罪的标准上升到情节严重,如不加区分的都认定为主犯,就整个传销体系而言势必造成量刑失衡。


亲办案例:

一传销平台系以养生为名的全国性传销组织,会员分布全国。该案公诉机关指控A某系某区县的区域团队负责人,发展下线会员8层220人,收取会员缴纳的传销资金88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提出对被告人A某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本案证据反映A某上线张三,以及该平台真正的发起者、策划者李四等人均未到案,A某系单人单案。即使A某系该区县的区域负责人,但纵观整个传销体系而言,也只是沧海一粟,其作用相较于李四某等人而言也只是微乎其微。本案虽主犯未到案,但在案证据能体现A某的作用仅为从犯。因此,笔者团队决定从主从犯的辩护入手,为A某争取从犯,这样才有机会减轻处罚,降低量刑档。

为此,辩护人提出虽本案主犯尚未到案,但仍应认定A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人员多、等级复杂,而刑法仅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纳入打击范围。由于同一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中,往往有多个共同犯罪行为人都实施了组织、领导的行为,也都达到入罪标准,但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地位不同,在实行行为的过程中有主次作用之分,各自的社会危害程度亦不尽相同,应当作出区分。结合本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查询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得知,该平台的传销活动,已经在全国多地形成跨省域的传销网络,而被告人A某并非该平台的发起者、策划者、操纵者,其在整个传销组织活动中处于次要地位、起到辅助作用,可依法认定为从犯。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查实的案情,综合评判被告人A某的主观恶性程度、犯罪事实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对A某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该辩护意见,认定A某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


其他相关案例:

案例三:祝西安、付任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案号:2016赣0323刑初93号)

被告人祝西安等人加入名为“中国国际建业联盟”的传销组织。被告人祝西安,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超过1万人,并向上输送资金1779万余元用于购买电子币。被告人钟媛,下线人数达1000余人,向祝西安输送资金18万余元用于购买电子币。被告人付任华,下线人数达1000余人,向祝西安输送涉案资金739万余元用于购买电子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人不是该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祝某等人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最终均适用了缓刑。

案例四:曹永建、成晓飞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案号:2020陕0929刑初45号)

该案系白河法院2021年度刑事典型案例(一)之一,以“福天下联盟商城”网站为平台,采取超高额返利来吸引广大群众进行投资消费。平台注册会员达83万余人,吸纳涉案资金达30多亿元。本案系分案后的其中一案,受审被告人共7人。经鉴定,第一被告人王某某在平台角色层级中为第2层级,角色为大区经理;吸纳订单现金交易金额共计362564898.01元,领取4459689.91元,提现119186.00元,被控情节严重。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7被告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只是其中一部分,应当在整体犯罪行为中进行评价,根据福天下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业务构成和各被告人在犯罪组织中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全案7人最终均被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了减轻处罚,并都适用缓刑。

可见实务中部分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目光并没有仅局限在个案中,而是着眼于整个传销体系来考量,在主犯未到案的情形下,依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涉案人员认定从犯。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结语

相较于传统型传销犯罪,网络型传销成本低、传播广、涉案资金大、参与人数多,且大多数传销案件会员分布全国。因此,针对该类案件无论是辩护律师还是办案单位,在审查案件时都应将视线着眼于整个传销体系,而不是局限于眼前的单案,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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