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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5151字 | 推荐阅读时间6mins
文 | 龚承成
近日,笔者被提问到这样的问题: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日本的“有限会社”吗?二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呢?简而言之:日本的“有限会社”系基于日本2005年《会社法》修改后而存在的一种较为特别的公司类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与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相似,但不能简单将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等同于日本的“有限会社”。
那么日本公司类型有哪些呢?根据日本的2020年最新修订的《会社法》相关规定,日本的公司类型主要分为两类:股份公司与持分公司。因中国亦存在股份公司,故虽中日两国股份公司亦存在差异,但理解和认识日本的股份公司相对容易,基于此,本文重点介绍日本的持分公司类型。
囿于语言及研究水平及程度的限制,本文还存在不少的瑕疵与错误,还请批评、指正。
释义
为便于说明,结合《日汉法律词典》,将下列日本法律词汇解释如下:
日本公司类型
根据《会社法》第2条之一及第575条的规定:日本公司包括股份公司、合名公司、合资公司及合同公司四种,其中合名公司、合资公司及合同公司又被合称为“持分公司”,如下图所示:
持分公司
(一)持分公司
1、什么是“持分”
中文词汇中并没有“持分”一词。根据《日汉法律词典》对“持分”的三种解释:① 在总额(总体)中个体所持有、负担的部分;即配额、份额;② 财产共有关系中,每一位共有者所拥有的权利和所占比例;③ 无限公司等法人的出资人等的,在权利义务总体中所占的地位及其评估额的比例,可以将“持分”理解为“份额”或是“按份”,进而可以将“持分公司”理解为“按份公司”。
2、持分公司的类型
根据《会社法》的规定,持分公司有三种不同类型,三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公司社员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分别为:
(1)合名会社
合名会社的中文译为“合名公司”(有学者译为“无限公司”)。合名公司源自于中世界欧洲继承父业的数个子女作为成员所构成的、使用了统一名称作为商号的组织形态1,是重视各股东个性的人合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未分离。
合名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全部社员均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会社法第576条第2款及580条第1款),且在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情时,全部社员均有代表公司的权限(会社法第599条)。主要特点如下:
(2)合资会社
合资会社的中文译为“合资公司”(有学者译为“两合公司”)。合资公司是经事业经营者和资本家相互结合后的产物,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的康曼达(commenda)契约2。
合资公司中,一部分社员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简称为“无限责任社员”,一部分社员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简称为“有限责任社员”(会社法第576条第3款),其主要特点如下:
根据会社法的规定,基本上,与合名公司相同内容的规定也适用于合资公司。但合资公司较合名公司仍存在如下主要的差异点:
(A)份额转让:合名公司必须获得其他社员全体承诺后方可进行(会社法第585条),而合资公司的非执行业务的有限责任社员,在获得全体执行业务的社员的承诺后,即可转让其份额;
(B)合资公司有限责任社员出资限于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C)合资公司有限责任社员以其尚未履行出资价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合同会社
合同会社中文译为“合同公司”(有学者译为“有限公司”)。合同公司的类型是仿照美国的LLC(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依据会社法新设立的一种公司形态。合同公司所有社员均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会社法第576条第4款及580条第2款),主要特点如下:
合同公司较合名公司、合资公司存在如下主要特征:
(A)交付全部出资金额;
(B)会计计算适用特别规则(会社法第625条等);
(C)债权人对公司会计报表有查阅权(公司法第625条);
(D)资本总额为公司设立登记必要事项(会社法第914条);
(E)不可任意清算;等等。
(二)持分公司与中国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根据前文的介绍,若单从社员的责任形态来看,可以说合名公司类似于我国的普通合伙企业,合资公司类似于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而合同公司则类似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如此,也不能将上述日本公司与其后的中国企业(或公司)之间画上等号。
1、合名公司与普通合伙企业
合名公司在责任形式、业务/事务执行权及执行业务/事务的社员/合伙人义务上与我国的普通合伙企业存在较大的相似处,因此也常常被混同。但两者存在诸多差异,根本性差异在于“是否具备法人格”上:合名公司是法人,具有法人格,而普通合伙企业是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格。
(1)主要相似点:
① 责任承担上:
合名公司的社员对合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限定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无限连带责任仍然是补充责任,也即: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② 业务/事务执行权上:
对于合名公司,若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外,原则上所有社员均拥有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利并需履行义务。
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③ 非执行业务社员调查权(非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查阅权):
对于合名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由某些社员作为执行公司业务的社员,同时其他社员则不能对外执行公司业务,但其享有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的权利。
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此时,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也即,合名公司与普通合伙企业,都可以通过约定来确认某些社员或合伙人来执行公司业务或合伙事务,同时,非业务或非事务执行的社员或者合伙人则不再具有执行的权利;为了保障非执行人员的权利,中日两国法律均赋予了其查阅公司经营状况及财产、财务状况的权利。
④ 执行者义务上:
合名公司与普通合伙企业的执行者均有善良管理人义务和忠实义务;受竞业限制和利益相反交易等规定的限制。
(2)主要差异点
合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而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人格,系非法人组织。
2、合资公司与有限合伙企业
(1)主要相同或相似处在于:
均有承担无限责任的社员/合伙人及承担有限责任的社员/合伙人两种类型。此外,合资公司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社员/合伙人权限与义务等方面与合名公司及普通合伙企业相似处类似,此处不再赘述。
(2)主要差异处:
① 合资公司具有法人人格,而有限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人格,系非法人组织。
② 业务/事务执行权:原则上日本合资公司有限责任社员也可拥有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利并履行义务。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执行事务,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③ 合资公司的有限责任社员就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日本合同公司与中国有限责任公司
(1)主要相同或相似处在于:
① 均具有法人格;
② 日本合同公司的社员与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③ 资本总额在设立时明确。
(2)不同点在于:
① 日本合同公司的社员应在章程制定后公司设立登记以前全额实缴货币出资或交付货物之外的实物出资;而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修改后放宽了对实缴期限的限制。
② 管理结构:
日本合同公司与合名公司、合资公司相同,原则上所有社员均拥有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利并履行义务;或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由某些社员执行公司业务,则其他社员就不能对外执行公司业务。
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由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构成,其中权利机构为股东会,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由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
4、除上文所介绍的内容之外,在社员的加入与退出、会计制度、清算、公司债务、形式变更等方面中日两国公司或者企业类型仍然存在不小的差异。
日本的有限会社及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一)“有限会社”前世与今生3
也有人提问说:在与日本的贸易往来亦有看到“有限会社”的公司类型,为什么本文在“二、日本公司类型”中并未对“有限会社”公司形态进行分类和说明呢?对此问题,需要从日本2005年会社法修改开始进行说明。
自2005年日本会社法修改以来,日本原《有限会社法》(已被废止)中所规定的“有限会社”(或称为“旧有限公司”)的公司形态已经被废止;根据日本《关于会社法实施后相关法律调整的法律》(简称为“调整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旧有限公司作为2005年新修订的会社法中的股份公司而继续存续。
同时根据调整法第2条的规定,旧有限公司的社员、持分,被视为股份公司的股份、出资;相应的社员名册被视为股东名册。也即,可以将变更后的“特例有限公司”置于会社法中股份公司的分类之下,如下图。
当然日本法律并未强制要求特例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对于想保留原来商号以及公司结构的公司,仍然可以根据选择继续以“有限会社”的形式存续。故而在与日本公司进行商贸往来时,仍然可以在日本公司商号中看到“有限会社”的字样,且大概率是此处所指的“特例有限公司”。
根据调整法第3条的规定,旧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份公司在其商号中必须包括“有限会社”的字样,变更后的公司成为“特例有限公司”仍遵守已被废止的有限会社法的规定。并根据调整法第17、18及24条的规定,特例有限公司在管理结构、会计监查、董监事任期等方面仍较股份公司有不小差异。故虽可将特例有限公司置于股份公司的分类之下,因其与股份公司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建议将其作为特殊公司类型予以对待。
当然,特例有限公司可以转化为普通的股份公司。即,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商号变为使用股份公司字样的商号,则特例有限公司将不再适用原有限会社法及调整法的相关规定,而成为普通的股份公司。并为使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发生效力,必须在该特例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特例有限公司的解散登记以及商号变更后的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以实现从特例有限公司到新的股份公司的转化。
此外,需要提醒的是:有部分中国学者基于合同公司全体社员的有限责任承担形式,将“合同会社”翻译为“有限公司”。故当看到某日本公司使用了“有限公司”的字样时,建议先对该公司性质进行判断,确定该公司是属于“特例有限公司”,还是属于持分公司项下的“合同会社”,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二)日本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除上述特例有限公司、合同公司以外,日本还存在一种根据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合同法而设立的形式——有限责任合伙企业(LLP ,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该企业与合同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法人格”上:合同公司是法人,具有法人格,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是民法上的合伙企业的特例,属于“无权利能力团队”,不具有法人格。
以上系对日本公司类型的简单的知识性介绍。若有批评指正,或存在疑问需要解释,或想深入了接日本公司的,还请联系本文作者。
参考文献:
1.《最新日本公司法》(第7版),[日]进藤光男著;梁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4(2018.12重印)ISBN978-7-5118-8198-4,P10。
2.《最新日本公司法》(第7版),[日]进藤光男著;梁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4(2018.12重印)ISBN978-7-5118-8198-4,P11。
3.《日本公司法精解》,(日)山本为三郎著;朱大明,陈宇,王伟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 ISBN 978-7-5118-7728-4
- 作者简介 -
龚承成-律师
擅长领域:
公司商事、知识产权、 涉外商事与一带一路法律服务
Mail:
chengcheng.gong@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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