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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1868字 | 推荐阅读时间3mins
文 | 赵明晨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实际上这两个法律条文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作出了规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第74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可以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同时,公司亦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要求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约定情形,如将股东公司侵犯股东利益或股东离职约定为回购条件,这样的约定同样是合法有效的,公司回购的股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注销,一旦涉及纷争,股东可通过起诉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不得与公司约定不同于《公司法》142条规定的其他回购条件,否则,其约定无效。因此,如果股东与公司签订股权回购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因此,只要该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不违反142条的规定,则有效,若违反则无效。
那么,公司是否只能在章程中规定股份回购的约定情形呢?在常见的投资协议中,投资者是否可以在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等其他法律文件中规定,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严重违反投资协议,投资者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明确这两个问题的答案有利于投资者合理规避风险,促使公司约束实际控制人的管理行为。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换言之,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协议是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的。
以源达投资与视畅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案为例,源达公司与视畅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股份回购的条件,其中一条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公司管理层提供虚假信息或有意隐瞒信息而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的”。协议签订后数年间,视畅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多次涉诉成为被告,源达投资遂起诉至法院,以视畅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有意隐瞒信息而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为由,要求其回购源达的投资股份。法院认为,案涉《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无证据表明公司及公司管理层存在违约情形足以触发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遂驳回源达投资诉讼请求。
本案中虽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但法院仍然肯定了投资协议中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正面回应我们上文提出的问题,投资者与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的股份回购条款是有效的,该条款对于公司和投资人(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可依据其中的约定情形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投资协议书》是法院判断股份回购请求是否成立的依据之一。即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协议,与公司约定股份回购的情形,从而避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诚信问题及违约行为而遭受巨大的损失。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杨某泉等人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中明确说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与公司的回购约定持支持态度。
为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还可在章程中将侵犯股东权利作为约定退股事项,这里所指的股东权利通常指股东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决策权、收益权。但是,投资人不可试图通过此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或规避市场风险。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股东合法权益,避免股东因为违背自身意愿的重大经营行为蒙受损失,而公司在正常经营中承受市场风险,导致股东收益受损,难以被认定为侵犯股东权利的约定退股事项。
综上所述,股东对公司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不仅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同时可以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约定。需要注意,股东在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时,应充分考虑权益受损的前提,当因股东自身责任或市场风险导致公司经营不善时,股东应自担风险,不可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请求权。
- 作者简介 -
赵明晨-律师助理
擅长领域:
公司商事,争议解决,基础设施建设与建筑工程
Mail:
mingchen.zhao@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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