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全文2729字 | 推荐阅读时间5mins
文 | 肖秀
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而言,损害赔偿问题是长期以来困扰各国法律界的难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产生了诸多现实问题。基于此,下文将通过对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规则在司法中的适用进行实证研究,进一步发现并分析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数额确定规则存在的问题提供实证依据。
样本的选取
本实证分析的基础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数据库,通过采用按年份和法院为标准分层随机抽样的数据选取方式,每年在每个法院已公开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随机抽选100份判决书,初步收集了近5年时间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公开的1800份著作权侵权案件民事判决书。在深入分析过程中,由于部分判决书在公开过程中信息缺失无法进行分析研究,笔者在统计过程中予以剔除,最终获得有效判决书样本为1728份。
著作权侵权案件整体状况
在1728份著作权侵权案件判决书中,从审判程序来看,一审案件的判决书为742份,占整体比例42.9%,二审案件的判决书为986份,占整体比例57.1%(见图1)。从原告主体来看,自然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为249个,占整体比例14.4%,法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为1047个,占整体比例60.6%,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作为原告的案件为6个,占整体比例的0.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的案件为426个,占整体比例的24.7%(见图2)。从侵权行为来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共有114次,侵犯发行权共有312次,侵犯放映权共有228次,侵犯复制权、署名权、改编权、表演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均不足100次。
通过数据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一审案件占比接近一半,说明司法实践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日益频发,而二审案占比近6成,反映出了著作权侵权案件裁判结果不能有效的定分止争,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侵权人都对于裁判结果不认同的现实情况。其次,从原告主体来看,法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达到8成以上,说明目前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无论是维权成本还是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对于自然人权利人维权都更为不利。此外,在本次实证研究中,也发现极少数诉讼是以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作为主体完成的,在未来的发展中,具有专业能力的代理机构是否会替代自然人权利人,成为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重要参与者,需要今后持续观察和研究。最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已经成为了当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的主流。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1728份判决书中的损害赔偿确定方式、法院裁判理由、原告主张金额、法院判赔金额等数据以时间、地区为区分标准的统计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规则适用中存在法定赔偿适用泛化、数额确定部分论证说理不足、权利人获赔数额较低以及权利人获赔数额地区差异大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
1.法定赔偿适用泛化
在近5年期间,四地法院权利人损失的适用比例约为1.8%,侵权人获利的适用比例约为0.8%,法定赔偿的适用比例约为97.4%。由此不难看出,目前在著作权侵权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定赔偿的适用已经超越了其他所有数额确定方式,成为了法官裁判的首选,其他数额确定方式适用频率极低。值得注意的是,有时法院通过法定赔偿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相一致,而其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因,只是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主张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在我国的著作权损害赔偿规则中,法定赔偿本是兜底选择,法律对其适用顺序有着明确严格的规定。在此前提下,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兜底方式与一般方式之间的适用频率出现倒置,兜底方式成为了绝大多数案件中的第一选择,而一般方式鲜有适用之机会,可见规则构建和规则实践两者产生了巨大偏差。
2.数额确定部分论证说理不足
在1728份判决书中,法官以类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表述作为说理依据适用法定赔偿的判决书共1656份,占总体比例的95.8%。同时,在适用法定赔偿中,没有详细论证和计算过程直接确定数额的判决书共1641份,占总体比例的99.1%。此外,在二审中,二审法院没有自行论证,直接认可一审法院说理内容而维持原判判决书共910份,占总体比例的92.3%。
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损害赔偿规则的核心所在,然而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在数额确定部分绝大多数情况下论证说理简单粗略,既没有能够详细论证适用具体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式的理由,也没有能够详细论证在选取数额确定方式之后,采用何种计算方式得出最终的损害赔偿数额。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部分论证说理的模糊导致了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侵权人往往无法知晓法官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心证过程,进而对裁判结果产生质疑,使得著作权侵权案件二审率居高不下。
3.权利人获赔数额较低
经过对样本的统计,5年间权利人请求赔偿数额为18042.81万元,而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为4921.96万元,占权利人请求数额约27%。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只有较小的一部分可以被法院裁判所支持。
当然,造成权利人获赔数额较低的因素有很多。例如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出系列案件多的特点,法院在个案裁判时会考虑到系列案件整体裁判情况。此外,著作权市场还有待于进一步发展成熟,不成熟的市场中,权利在价值评估时必然会受到一定影响,权利应有价值无法得到真实反映。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权利人遭受侵权,期待法律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权利人获赔数额较低,势必会影响权利人在后续创作中的再投入,也势必影响著作权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4.权利人获赔数额地区差异大
以地区为参考标准,2015年至2019年的5年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判案件权利人请求数额为13014.85万元,法院判决数额为3532.23万元,法院判赔占权利人请求数额比例为27.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案件权利人请求数额为3378.13万元,法院判赔数额为895.26万元,法院判赔占权利人请求数额比例为26.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权利人请求数额为1172.43万元,法院判决数额为376.15万元,法院判赔占权利人请求数额比例为32.1%(图3)。
可以看出,无论是权利人请求数额还是法院判赔数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三个法院中均为最高,与之相反的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两项数据在三个法院中均为最低。且与北京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存在较大差距。这反映出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有着较大关联,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地区间差异较大。在此情况下,有可能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在中国音集协分别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关于音乐电视作品被侵权的诉讼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确定的音乐电视作品单价就要高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无疑会损害司法权威。鉴于此,如何统一裁判规则,将是实务界需要进一步关注和深入研究的重点方向。
- 作者简介 -
肖秀-律师助理
擅长领域:
基础设施建设与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Mail:
xiu.xiao@sgla.com
往期文章回顾:
特别声明
“中联成都”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的任何内容,请联系公众号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联成都”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也不得转载或使用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主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