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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IC法律站】电竞游戏直播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2021-04-29 18:00:00



电子竞技文化的兴起:

电子竞技(以下简称电竞)游戏是电子游戏产业不断发展升级过程中形成的一个全新概念,是从众多游戏中发展成熟,凸显出较强体育性质,具有竞技对抗性的游戏项目。国际体育总局将电子竞技运动定义为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软硬件设备为器械,在信息技术营造的虚拟环境中及统一的竞赛规则下进行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对抗性电子游戏运动。近年来,随着电子竞技项目在中国的发展,一股电竞热正在袭来。据官方统计,IG vs FNC的决赛吸引了近2亿中国观众在线观看,这一数字甚至超过了去年NBA总决赛的观看人数。随着关注度的提高,电竞项目也逐渐得到主流价值的认同。在今年雅加达亚运会,中国代表队力克宿敌韩国勇夺金牌,让社会各界扭转了“电竞选手=网瘾少年”的印象。

对于法律人来说,电竞赛事的流行也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且往往与赛事的直播相连。下文重点分析游戏直播中主播与平台法律关系及盜播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01 -

 主播与平台的法律关系



对于游戏直播平台来说,人气主播与摇钱树无异,各大平台都会与这样的主播签署合约。这类合约既可以是主播直接与平台签约,也可以是通过主播的经纪公司或者主播所属的“公会”来与直播平台签约。

那么,在直播协议项下,主播与平台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呢?

这一问题其实是“互联网+”时代下对劳动关系认定提出的挑战,尤其是“O2O”网络平台下的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当传统的“单位+劳动者”结构变成了“平台+服务者”的结构,这些在平台上注册认证的主播们一边贴着“自由用工”的标签,但同时又时刻受到平台的制约,这就使得认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成为一个难题。

其实,签约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何,需要具体考察他们的合同内容,难以笼统判定,这里我们以最常见的合作模式来探讨的其间的关系。

通常而言,合同会约定主播的“底薪”或者还包括“绩效工资”,也会明确约定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就用户打赏或赠送礼物收入以及商业推广收益之间的分成比例。此外,也会约定直播平台的商业推广宣传、包装主播等义务。

但是,在这一合同中,主播并没有强制性的、进行直播的义务,其不积极进行直播或者没有达到最低有效直播时间的后果只是可能会得不到底薪、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分成收入减少,而并不算违约。在这一合同关系中,主播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直播工作,该关系并无“人身依附性”,也即,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并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示与被指示的从属关系。

因此,在这种合作模式下,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主播并不受到劳动法保护。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在法律上是类似一种“个人合伙”的关系,因为主播和直播平台有着共同的经营目的,那就是把直播节目办好,吸引更多的观众,从而提高节目的收益。虽然有“底薪”的约定,但是总体上来说,还是可以认为,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是共享收益的。




- 02 -

盗播平台的法律责任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玩家或者参赛选手在这其中并不享有著作权,其仅仅只是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来使用游戏开发商制作的游戏软件,且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玩家对赛事画面贡献的“创作”几乎不存在。
在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被称为“中国网络游戏电竞直播第一案”的“耀宇诉斗鱼DOTA2案”中,法官认为,由于涉案游戏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对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法院据此拒绝给予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法的保护,代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虽然电子竞技活动本身不构成作品,但盗播游戏比赛的行为仍构成一种财产权意义上的侵害。因为知名度较高的国内外大赛能够吸引很多玩家和爱好者,具有较高的商业推广价值和宣传价值,而相应的直播平台在比赛方面多是组织者或者投资者,因而获得了直播比赛的专有权利,非经授权不得盗播,但是,盗播行为侵犯的是直播平台对比赛画面的“转播权”,与“广播权”不同,这种“转播权”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一般性的财产权益。对于这种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正是损害了竞争市场中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盗播网站通过技术手段使其无须获得授权就能实时转播相关赛事,一方面使得斥巨资获取转播授权的经营者大量流失其应得的市场份额、客户和利润;另一方面,也破坏了相关市场正常的竞争机制,试想如果市场上出现大量的盗播网站,同业竞争者都无须投资获取授权就能直播比赛,哪里还会有经营者愿意出资或斥巨资购买转播权,相应地,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筹办比赛的赛事主办方就无法收回相应的经济利益,久而久之必会造成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扭曲,对于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和行业的健康发展十分不利。
因此,直播平台未经许可进行赛事直播的行为可被认定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规制。




来源 |创新与竞争法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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