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信息
Policy Information
01
导读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发现没?《民法典》规则变了!
原来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推定(或默认)为连带责任,现在则相反了,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推定(或默认)为一般保证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了。
02
案例
根据该条款,从程序意义上讲,就是通过清偿顺位先后的设定,确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在债务人之后,即仅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未能清偿债务的,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从实体意义上讲,就是在先诉抗辩程序的支持下,实现保证人清偿在后时只承担补充性的责任。即在债务人客观上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机制的确立,是程序上的先诉抗辩必然导致的实体性结果,是随先诉抗辩权而产生的,这也是如果你一定要提供保证担保,那么也要选择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的根本原因。
而连带保证,则无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8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连带保证必须是在合同中由明确约定,否则,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应推定为一般保证。
然而,在现行《担保法》(2021年1月1日将废止)的规制下,在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情形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在新旧法规过渡阶段,建议如果要作为保证人,建议明确为“一般保证”,否则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原则”,即便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签署的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仍然会按照《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法规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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