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信息
Policy Information
赵波与潘晓婷
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
前言
Foreword
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到底仅指民事责任,还是可以扩展到刑事责任范围;艺人是否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推荐的情形等。
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整体理解,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广告主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法院认为衡量广告代言人过错应当以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审慎审查义务的衡量标准。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从刑事案件后续处理来看,代言人也积极退还广告代言费,不存在将代言费占为己有的情形,综合分析法院认为代言人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案件详情
案件名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19)沪0107民初977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波
被告:潘晓婷
潘晓婷成为“中晋系”相关投资理财产品的代言人,在广告中称“判断源自于观察,更来自于专业;我擅长规避风险!我是潘晓婷,我是中晋合伙人!” 原告看到了被告代言的广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广告宣扬的观点,以投资“中晋珩业”投资合伙企业的形式出资了50万元。
2016年4月,中晋系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人和高管被公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2016年10月被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最后受到了法院的判决。
原告认为被告代言虚假广告,应与广告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万。
结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6条中所规定的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广告主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因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虽主张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下的消费者,但是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也是国太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所涉及的集资诈骗罪的案件中的受害人,国太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单位,也就是说,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其是国太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的集资诈骗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的话,那么原告可以作为集资参与人申请要求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按比例发还”。
法院认为,按照原告所述,本案中国太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所发布的广告不单单是虚假,还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如果被告作为广告代言人对国太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犯罪是明知或者应知的话,被告可能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就已经不再是民事案件中需要调整和处理的了。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5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6条中所规定的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广告主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2、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情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对于广告视频中的语言内容,被告认可其说的话是“判断源自于观察,更来自于专业;我不选择更快的回报,我不选择更高的收益,因为,那会带来更大的风险。我擅长规避风险。”对于上述语言的理解,原、被告存在不同理解。
单从上述语言来看,难以直接显示出被告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这一情况。至于最后一句“我是潘晓婷,我是中晋合伙人”,被告否认系其本人所说,认为存在剪辑或合成的可能,并申请了鉴定。在审理中,因检材条件限制,鉴定机构无法予以鉴定,但从广告视频的内容来看,广告中被告的口型确实与“我是潘晓婷,我是中晋合伙人”这句话有差异。法院认为,国太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所犯的是集资诈骗案件,实施刑事案件这种犯罪行为本身对外而言就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被告是否受到了罪犯的欺骗和利用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综合上述情况,法院不宜直接认定“我是潘晓婷,我是中晋合伙人”这句话系被告本人所说。
其次,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品牌代言服务合约》、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主张其在签订合约之前对国太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在衡量被告的过错时,应当以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审慎审查义务的衡量标准,而不应当以事后刑事案件的结果来倒推审查的义务。正如大量作为受害人的集资参与人一样,如果被告做到了普通人的审查义务,对广告主的情况予以了审查,不应对被告苛以更高的审查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情况。
最后,从本案的后续处理来看,被告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陆续将广告代言费用予以退还,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从上述情节来看,被告从主观心态上看也没有希望通过任何手段将上述代言费用占为己有,而是在第一时间予以了返还,并未获取任何利益。
判罚结果
驳回原告赵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