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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3015字 | 推荐阅读时间4mins
文 | 张皓轩
《民法典》中有关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规定继续沿袭了物权法第203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有别于一般抵押,一般抵押在设定时主债权即已确定,一般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预见到其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大小,故无必要对抵押人责任进行限定;而最高额抵押系对将来特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该将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设定抵押权时并不确定,抵押人亦无法预见到其应当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大小,故为避免抵押人承担不测之无限责任进行了限定,设定了最高债权额限度。
最高债权额范围不同于担保范围
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尚未发生,为担保将来债权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确定担保的最高数额,在此额度内对债权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不同于担保范围,最高债权额范围系通过约定最高金额确定抵押担保责任上限,担保范围系确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哪些具体项目,两者不应混淆。
案例索引: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广东省深圳市锠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粤03民终20938号
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6期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11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锠富公司以其享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湖山庄G10整栋房产抵押给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为锠富公司在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处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标准条款中明确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锠富公司也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附属条款则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
2017年12月14日,前述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000万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
2017年12月19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与锠富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向锠富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还本付息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525%,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锠富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锠富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向锠富公司计收复利。
2017年12月20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依约向锠富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锠富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宁波银行深圳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锠富公司向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939218.34元及至该笔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2月2日,利息为348.71元、罚息940374.29元、利息的复利33.71元、罚息的复利33816.01元);判令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处置锠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所涉及的最高债权限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确定最高债权限额的意义在于,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允许抵押权人突破最高债权额限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仅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也影响交易安全,甚至可能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解决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取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以及不动产抵押登记所载明的最高债权限额。抵押担保范围确定的则是哪些范围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但该范围内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的累计总金额,仍受最高债权总额的约束。
最高债权额限度: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之争
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是否仅限于债权本金,还是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项费用,在理论上可区分为本金最高额和债权最高额两种不同的观点。本金最高额观点认为,只有债权本金受最高限额约束,债权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项费用不受最高限额约束,亦即只要债权本金与利息等其他费用相加超过最高限额,抵押权人仍可就全部债权本息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债权最高额观点认为,包括债权本金及产生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项都应受最高限额约束,若债权本金加利息等其他费用超过最高限额,则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从(2014)浙温商终字第960号案例到(2019)最高法⺠终823号案例法院观点的转变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不支持本金最高限额转向以债权总额最高限额为原则,尊重意思自治。当事人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本金最高限额的,应当采取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法院都支持了该种观点。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终210号中国⺠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前沿互动物流有限公司等二审案中,《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在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改判担保人对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法院(2018)沪⺠初32号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与上海福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均属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随着《⺠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进一步确认了“以债权总额最高限额为原则,尊重意思自治”这一观点。《⺠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就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的范围而言,应当采取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债权限额仅为本金最高限额,那么主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则不能计人最高债权限额之中;如果上述从债权未依约排除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外,则担保人仍应就上述从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或者未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的范围时,则应当认定主债权及其从债权均应纳入最高债权限额中一并计算。
- 作者简介 -
张皓轩-律师
擅长领域:
基础设施建设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
Mail:
haoxuan.zhang@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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