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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张罗 吴赞
司法实践中对退休返聘人员的债权认定情况
实践中,退休返聘人员往往和普通职工一样接受公司的管理、领取报酬,这导致很多退休返聘人员甚至用人单位都将退休返聘人员和普通职工混为一谈。在破产程序中,大量的退休返聘人员主张其报酬为职工债权,并主张经济补偿,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1)的规定优先受偿。对于该类主张,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笔者检阅了近百例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此观点不一。具体如下:
(一)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务报酬是否认定为职工债权,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存在争议
观点一:劳务报酬认定为职工债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持此观点的判决包括但不限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05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拖欠的工资为职工债权,因为属于劳务关系,所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田某2013年2月入职宇天公司时已年满60周岁,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其与石城矿业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以及被告未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应包括企业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普通职工以及临时雇工,“工资”应包括职工的工资、补贴、劳务报酬及其他合法劳动收入。故被告对原告尚欠的工资28226元可以认定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职工破产债权;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为劳务关系,拖欠工资为职工债权,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7民终61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周某自2010年10月退休,退休后其仍在联达公司工作,其与联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联达公司应当向周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与工资性质相同,应列入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的同一顺序债权;苍南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7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而主张职工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审计报告与欠条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职工债务。确认边某对苍南瑞祥公司享有工资债权310323.98元(其中本金299035元,利息11288.98元)。
观点二:劳务报酬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工资,不认定为职工债权,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持此观点的判决包括但不限于: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民初3279号、(2020)浙1023民初3280号、(2020)浙1023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退休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后,已不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与始丰公司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第一清偿顺序的职工债权的范围,指的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职工债权。本案中即使存在始丰公司拖欠报酬的情况,那也是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劳务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明显不属于上述职工债权的范畴。综上,对于许某等要求确认对始丰公司享有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9民初3413号、(2023)苏0509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于办理退休手续后与被告亿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关系。且,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亿联公司结欠原告廖某的款项性质为劳务报酬。原告享有的债权为劳务报酬而非劳动报酬,亦不属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为工资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碍支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3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某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了退休金,故其虽与兴仁县树德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与该校之间仍为劳务关系……因陈显荣并非兴仁树德学校职工,故前述42540元工资仅为劳务报酬,系陈显荣对兴仁树德学校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而非职工破产债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989号、(2019)渝05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债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劳务费,明显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资”之外的债权,因此需要判定劳务费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工资”。“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报酬中的一种,但是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争议劳务费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也不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资的情形,不属于工资。由于争议的劳务费不属于前述第一项规定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不应纳入第一清偿顺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劳务报酬,而非职工债权;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为退休返聘人员,争议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劳务报酬,原告的债权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不属于工资,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应为普通债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种,但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本案中,华某已于2001年享受退休待遇,故华某与三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某对三叶公司享有的债权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不属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资的情形,华某对三叶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任何一种,因此不应纳入第一清偿顺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常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天擎公司破产清算之前、破产清算期间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是2018年5月11日前的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第二阶段是自2018年5月11日起本院受理天擎公司债权人申请对天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期间。首先,常某称其在2018年入职天擎公司,此时常某已年满60周岁,而常某自认已在其他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故此常某与天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天擎公司与常某在2018年2月至2020年3月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常某为天擎公司提供劳务,天擎公司应向常某支付报酬,但常某申报的劳务报酬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职工债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列明职工债权包括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而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报酬中的一种。本案中常某主张的债权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不属于工资,亦不属于职工债权中的其他情形,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职工债权。
(二)入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入职后受理破产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从退休之日起劳动关系解除,后续关系为劳务关系。分阶段认定债权性质,退休前的拖欠的工资认定为职工债权;退休后拖欠的为劳务报酬,认定为普通债权;无经济补偿
持此观点的判决包括但不限于: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74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离职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此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洪雅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58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04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职工债权问题。……被告企业自2004年9月起停发员工工资,……因原告于2014年11月退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为清算组成员已经进入被告公司,2016年6月被告进入清算程序,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负责营业事务。聘用的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根据经营情况确定,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故原告自200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即退休前)的债权为职工债权,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即退休后管理人聘用前)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自2016年6月之后(即管理人聘用后)的属破产费用;(2021)辽0102民初14145号民事判决书与前述判决观点一致,也是分阶段认定债权性质,退休前拖欠的认定为职工债权,退休后管理人聘用前的劳务报酬,为普通债权,管理人聘用后的劳务费用为破产费用;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5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丹霞房地产与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丹霞房地产、徐某均为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徐某受丹霞房地产规章制度约束,接受丹霞房地产的人事管理,从事丹霞房地产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徐某的劳动为丹霞房地产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丹霞房地产有向徐某支付工资的记录,故徐某与丹霞房地产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丹霞房地产未提供足额发放工资的证据,应在2016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向徐某支付工资。丹霞房地产欠付徐某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17个月工资42500元,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至丹霞房地产宣告破产之日即2019年11月,丹霞房地产与徐某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在此期间,丹霞房地产应该向徐某支付劳务报酬。2017年2月至5月,2017年10月至12月,2018年全年12个月,2019年1-11月,丹霞房地产共欠付徐某30个月劳务报酬75000元,应受法律保护(法院观点:对欠款性质进行区分,达到退休年龄前为工资,认定为职工债权;达到退休年龄后为劳务报酬,认定为普通债权);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关于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退休制度是职工在因年老或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时,离开原来的劳动岗位,并能从国家或企业获得一定物质保障的一种劳动保障制度。退休制度是一种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构建的劳动关系退出机制。而养老保险是为劳动者在因年老或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退出劳动领域而提供的生活保障。劳动者在退休后即可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则意味着“退休后的劳动者”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可能一手领养老金、一手交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亦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退休人员再就业时无须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且由于退休职工已领取养老金,已受到社会保障法的保护,就不再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而只能作为劳务关系。因此,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退休)之前,原告和被告牧源滩畜牧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2011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和被告牧源滩畜牧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正式结束用工关系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务关系并无依据支持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以3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2008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超过一年时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7与2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该日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时,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务工,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确认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经济补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章某至2015年1月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章某与东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终止。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之后章某虽然继续在东恒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但上述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东恒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章某关于东恒公司结欠其经济补偿金23086.69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否认定为职工债权、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存在争议
观点一: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认定为劳动关系,无经济补偿。
案例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5377号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认为,关于鞠某、罗某、张某等3人与英皇公司的关系,英皇公司未否认该三人为英皇公司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以上规定对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的限定进一步明确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体现了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是指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均可终止劳动合同,但并不排斥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鞠某、罗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英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仍应按劳动关系对待。但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鞠某、罗某2人与英皇公司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鉴于本案诉争薪资拖欠期间,鞠某与罗某均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2)皖110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明确企业工人退休年龄,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据此田某已于2018年到达退休年龄。2020年4月28日、2021年6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退休返聘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乙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本协议被终止或解除,甲方(被告)均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等等。因为在被告宣告破产清算时,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清算案件中享有经济补偿金劳动债权17710.77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工伤认定及理赔纠纷,而且由于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已经与被告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明确原告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结合对于该规定第二款反对解释,原告要求参照该规定主张权利本院也不予支持。该法院(2022)皖1103民初543号、(2022)皖1103民初552号案件裁判观点同该案。
案例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2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韩某在入职时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劳动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使韩某到达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但是其无法享受待遇的原因与东华公司无关,因此,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韩某与东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不能依照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
观点二: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拖欠工资为职工债权,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一:荔浦市人民法院(2020)桂033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两个条件的用工关系才按劳务关系处理。现实中,由于个人原因或地方政策原因,导致很多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需继续工作,劳动报酬作为唯一生活来源维持基本生活。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保险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更为合理。本案中,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并优先支付工资778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因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院(2020)桂0331民初67号、(2020)桂0331民初69号案件裁判观点与本案一致。
案例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7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实际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被上诉人均为农业户口,招用时在劳动年龄内,达到养老年龄后没有及时办理解除,继续在涉案公司工作,其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以部分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涉案公司成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李某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实际办理退休,未领取养老金,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问题,应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综合理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包含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对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的限定进一步明确。本案中,李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办理退休和领取养老金,双方仍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嘉佳茧公司仍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故李某主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与嘉佳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由于该经济补偿金依附于特定的劳动人身关系,仍然属于工资的范畴,故应认定为职工破产债权。
(四)小结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程序中退休返聘人员的债权认定情况观点不一。对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返聘人员,主流观点认为与破产企业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拖欠的劳务报酬不属于职工债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也有观点认为,虽然为劳务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劳务报酬应当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对于入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入职后受理破产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从退休之日起劳动关系解除,后续关系为劳务关系。分阶段认定债权性质,退休前拖欠的工资认定为职工债权;退休后拖欠的为劳务报酬,认定为普通债权;无经济补偿。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有观点认为不认定为劳动关系,无经济补偿;也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拖欠的报酬认定为职工债权,支付经济补偿。
企业、管理人如何合规安置退休返聘人员探索
(一)企业破产前如何合规聘用退休人员
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工人退休以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聘用退休人员依然存在用工风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可见,用人单位应当尽量减少退休人员返聘行为,给年轻的劳动者更多的就业机会。若确因生产需要必须缓退本公司原有职员,或确实需要聘用其他单位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应当依法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并明确告知退休人员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解除合同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等内容。
(二)管理人如何合规认定退休返聘人员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职工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债权无需职工申报,而需要管理人自行调查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管理人在调查职工债权的过程中,首先就要界定哪些人员为“职工”,其债权才可能认定为职工债权。一般情况下,职工名单由破产企业提供。若破产企业未提供的,则管理人可通过调取社保缴纳信息等途径获取职工名单。拿到职工名单后,管理人应当查清职工名单上的人员是否均为劳动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如是否已经退休。对于入职时未达退休年龄但破产受理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查清欠付报酬的期间。对于退休前欠付的部分,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对于退休后欠付的部分,如无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认定为普通债权。因受理破产时已经不是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如无特殊考量,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认定为普通债权,不支付经济补偿。对于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非因破产企业原因导致,则建议认定为普通债权。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因破产企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企业原因导致,或该劳务报酬确实系该退休人员的唯一收入来源,或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将相关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的,建议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听取债权人会议的意见。
以上观点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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