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角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不宜将“调查评估类费用”做扩张解释
全文3101字 | 推荐阅读时间5mins文 | 姚志刚、杜小兰
前言污染环境罪属于单位犯罪中的高发罪名,也是属于技术性、专业性比较强的一类案件。因此,这类案件的侦办常常需要借助专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来出具专业的鉴定、报告或结论,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调查评估类费用。而这类费用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公私财产损失”,常常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笔者将结合自己的一起亲办案例,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案例简述笔者团队办理的一起涉嫌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案件,该案件中A公司主营业务系通过生物堆肥、好氧发酵的方式处置市政城市污泥,被控涉嫌污染环境罪。控辩双方对于该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存在较大争议,而影响本案情节最重要的因素系本案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是否已达到100万。
在入罪上,该案重点需要界定本案的污泥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毒物质”,即涉案填埋污泥是否属于“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而类似于这样的专业问题,务必需要借助专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来出具专业的意见或结论。同时还需要多维度的来检测、测量,确定还有哪些影响环境污染的重要因素等。因此,该案件中存在大量的调查评估类报告,包括固体废弃物处置技术服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及实施方案图册、固废检测、固废测量、水文地质勘察、环境质量现状调查、固废处置方案技术比选、固废堆场调查报告编制、污染治理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等,上述调查、评估类事务性费用共计花费了400余万元。控方认为单从这个层面而言,本案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已远超100万元。在此问题上,控辩双方的分歧和争议很大。
笔者作为该案的辩护人坚定的认为,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不宜将“调查评估类费用”做扩张解释,调查评估类费用并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范畴。具体理由如下:一、调查评估类费用不在法定“公私财产损失”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严格限缩了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将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限制在“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其中并未将调查评估、鉴定、编制报告类事务性费用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实务中也多认为调查评估类费用不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而可通过民事法律进行追偿。
案例一:何某某、胡某、张某某污染环境罪案。
(2015)湘刑初字第13号,该案件中法院认为:“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财产损失中包含事务性费用16万元,此款系湖南省环科院编制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编制费用,属于鉴定费范畴,依照湖南省公安厅、省高院、省高检、省环保厅湘公发(2015)34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此鉴定评估费16万元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范围,应从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数额中核减。但此款是因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污染环境行为而发生,故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柯某、张某等污染环境罪案
(2014)全刑初字第00115号,该案件中法院认为污染损害评估费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范围。
案例三:陈某、陶某某等污染环境罪案
(2017)苏1302刑初144号,该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故评估费用不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对评估费用予以扣除。
二、调查评估类费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经济损失
损失可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而“间接经济损失”则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公私财产损失”作为某些刑事罪名入罪的一个关键要素,相较于民事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认定必然会更加严苛。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所谓的损失,通常指的是与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或实际价值的减少。
刑法上的损失通常是指直接损失,《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和应急监测费用系污染环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减损价值,将其列入“公私财产的损失”不存异议。但“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在认定上常常存在一定的争议,是因为实务中难以确定该类费用中哪些属于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是间接经济损失必然不能作为评价刑事犯罪的要素。
而调查评估类费用,根据环保部发布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I版)》3.2(4)条规定,“调查评估费用指对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所支出的费用,按实际评估发生的费用计算,包括现场预调查、勘察监测、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损害评估费用。”就因果关系而言,调查评估类费用并不是污染环境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其系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的一种。
就如案例中编制固体废弃物处置技术服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及实施方案图册、固废检测、固废测量、水文地质勘察、环境质量现状调查、固废处置方案技术比选、固废堆场调查报告编制、污染治理项目实施方案等产生的费用,只能算是为了确定本案存在污染环境的事实、后果或损失,而通过专业机构鉴定、评估、调查的方式牵连出的其他花费或损失,是间接损失的一种。
因此,笔者认为调查评估类费用不能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畴。
三、就目的而言调查评估类费用属于办案经费
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调查评估的目的多数是为了指控犯罪,则该类花费的性质应属于办案经费的一种。虽然评估鉴定确实由于行为人的污染行为所引发,但司法实践中,评估鉴定费用通常被认定为系司法机关办案经费,相关花费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实务中评估鉴定费用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如果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可能出现仅仅评估鉴定费用就足够让行为人定罪甚至上升刑罚档次的尴尬局面。本文案例如不加区分的直接将各类调查评估花费的400余万元,直接认定为属于公私财产损失,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就好比一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案件,嫌疑人毁坏了他人一部手机,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被毁坏的财物的价值需达到5000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此时,要确定该部手机目前的价值,往往会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得出结论。该部手机可能被鉴定出价值4000元,但是因此而花费的鉴定费用却达到了10000元。此时,实务中几乎不会出现本案造成了财产毁损的金额为14000元,而仅只可能认定财产毁损的金额为4000元,从而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同理,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调查评估类费用也仅是作为办案单位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花费,本质上是属于办案经费的一种。不能不加区分的直接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内,作为评价犯罪的因素,而可通过民事等手段进行追偿。
结语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公私财产损失不仅影响入罪,达到一定的金额还会影响量刑,且直接涉及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而非民事或行政责任。故,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缩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应将调查评估类费用计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畴。对于相关损失确已存在或已实际产生,则可通过民事或行政手段多维度进行追偿和弥补,不仅能够有效打击犯罪,也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相关理念。
- 作者简介 -姚志刚-管理合伙人擅长领域:
刑事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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