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角丨司法拍卖中约定“拍卖溢价退还”的合同效力评析
全文5223字 | 推荐阅读时间7mins文 | 李航 汪穗子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涉及在司法拍卖中竞买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约定“拍卖溢价退还”,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的问题,在历经2年多次庭审之后,终于获得了全面胜诉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在全国同类案件中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示范意义!笔者拟就案件涉及的核心问题做浅显剖析,以期抛砖引玉。
01案情简介基本案情:刘某因其房屋即将被法院司法拍卖,为确保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不低于市场价值,遂刘某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拍卖成交价格低于1350万元,则杨某向刘某补齐差价;若拍卖成交价格高于1350万元,则刘某应向杨某返还溢价。最终,杨某在司法拍卖程序中以1500万元的价格竞得房屋,但刘某并未向杨某全额返还溢价。后杨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不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竞价,以实现被拍卖的标的物的真实价值。本案中,杨某明知刘某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进行拍卖,刘某对房屋并无处分权,仍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是通过合同约定竞买价,同时约定成交价低于竞买价时由买方负责补足、高于竞买价时买方对超出部分予以退还。合同约定的的退款属于对杨某竞买的补贴,该补贴使得杨某在司法拍卖中取得了优先于其他竞买人的不平等地位,使得杨某可以在出价过程中背离房屋的真实价值,用更少对价取得司法拍卖房屋。因此,双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作为竞买人的整体利益,同时还损害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拍卖程序。
判决结果: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1,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某无权主张返还溢价。
判决后杨某提起了上诉,本所律师接受杨某委托,代理了本案二审。
02类案评析近年来,被执行人为防止司法拍卖中出现的不确定性风险,与意向竞买人约定司法拍卖价格,即所谓签订“拍卖溢价退还协议”的情况,在各地均层出不穷。而各地法院,甚至是同地法院不同审级、不同时间对该类协议的效力认定,均存在巨大差异。
上海市判例:
在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16号民事裁定书中,该案的“拍卖溢价退还协议”效力经过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2的规定,认为系争房屋因被法院查封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故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改判合同有效;再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出售价格约定系双方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驳回了再审申请。
广东省判例:
在广东省(2018)粤07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能以280万元的低价购买到涉案拍卖的房屋,而被告的目的则是为了最少能收回280万元,双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竞买者的利益,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而在(2019)粤12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中,该案的合同效力问题历经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再次判决、二审改判的两级法院四次审理,最终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做出的合同无效的一审判决,认为:有关约定系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和义务的设置,最终结果取决于拍卖成交价,上诉人是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为目的,并不存在与联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改判合同有效。
江苏省判例:
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同样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原、被告的目的在于操控司法拍卖价格并从中获益,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拍卖秩序,损害了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的利益,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湖南省判例:
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2043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均明知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且将进行司法拍卖、被告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仍就买卖案涉房屋签订协议,该协议实际上会使原告在有被告承诺退还溢价款的情况下,参与竞拍时可以不考虑双方已约定的房屋价格、背离自己对房屋的价值判断,从而恶意竞价。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4之规定,维持原判。
03合同效力评析一、《民法典》后合同效力界定的变化
(一)法条变化
众所周知,具有浓厚自由经济主义底色的契约自由神圣原则是实证法确认合同效力的最根本缘由。而在意思自治本位的视角下,又通过生效要件检视合同效力的强行性路径的制度构建,使得为行为人得到来自具有形式性、理性的实证法规范的保护。由此,满足“各得其所”,同时又“无害他人”的合同正义标准才能得到规范层面的落实5。
从《合同法》时代到《民法典》时代,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则有了很大改变,曾经作为合同无效规则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6规定的五种情形在《民法典》施行后,其中第(1)、(3)项的情形不再作为合同无效情形,而第(1)项情形是合同可撤销的情形;第(2)项情形体现在《民法典》的154条,表述上略有调整;第(4)、(5)项体现在《民法典》第153条,但表述上做了调整。同时,具体的有名合同无效的情形,还散见在合同编分则的各编中。
(二)合同绝对无效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现有的关于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看似零散而没有法理基础,然而所有规范实际又建立在“主体的合意度”与“合同的均衡度”的二分构造的逻辑基础7上。在“合同的均衡度偏失”的视角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便是典型的因合同均衡度偏失而引起的负外部性进行规制的规范,这种情况下,合同绝对无效、自始无效。
然而,无论法律如何改变对“主体的合意度”和“合同的均衡度”范围的认定,在合同绝对无效规则的适用上,仍然是有以下共性遵循的规则:
第一,只有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符合合同绝对无效的规则,才能认定合同无效,而非权利人或义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做出的民事行为,或该等民事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或引发违背公序良俗或造成恶意串通的后果。
第二,合同是否履行并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理由同上,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应是考量合同本身规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是否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等规则。
第三,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对标的物可分的合同进行细化认定,只有违反强制 性的条款无效,而不应认为具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条款的合同整个无效。
二、“拍卖溢价退还协议”的效力分析
基于上述分析,对“拍卖溢价退还协议”的合同效力就不难做出如下评析: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强性规定
首先,《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该法条限制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其约束的对象是“竞买人之间”,以及“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原所有权人)之间的约定不属于《拍卖法》所禁止的恶意串通。而纵观所有与拍卖活动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一条也同样规定了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两部法律均未否定竞买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串通的效力,可见,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平公正的竞买程序,也即,竞买人之间的串通和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的串通将严重损害法益,而竞买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的约定尚未达到属于法律需要通过司法干预意思自治,否定其行为效力的程度。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竞买人之间的串通和竞买人与拍卖人的串通,均属于拍卖程序参与人的串通,将导致程序正义不能实现;而标的物原所有权人不属于拍卖程序的参与人,拍卖活动的进行完全独立于原所有权人,其在拍卖活动中的身份无异于一个第三人,对拍卖活动施加的影响非常有限。其损害的法益是否值得法院通过司法手段,甚至是使用兜底条款的司法手段,强行干预契约自由,应是司法活动执法者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其次,正如上述关于合同绝对无效规则的适用分析,合同无效必须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强性规定或合同有效将引发违背公序良俗或侵犯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合同经过履行后的后果可能导致违背公序良俗或侵犯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结果而无效。若认为“溢价返还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其他竞买人的利益,但若最终拍卖价格低于约定价,竞买人还将补足拍卖价款,既没有侵犯其他竞买人的权利,还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显然,同一份合同,因履行结果不同便存在不同的效力判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效力认定规则。
(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一,关于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让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溢价返还协议双方当事人中一方的真实意思是取得案涉房屋,另一方的真实意思是避免案涉房屋低价出售风险。合同约定的是竞拍溢价应当返还给原所有权人的部分,让渡给竞得人,是原所有权人对自身权利处分之承诺。
第二,关于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于司法拍卖的特殊性,其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申请执行债权人,显然本案中有关底价保护的约定不仅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反而有利于债权得到执行。而对于潜在竞标人的利益而言,投标本身是理性的,潜在竞标人仍然会通过对拍卖物价值的独立、理性判断,从而作出意思表示,因此此类约定并不会损害潜在竞标人的利益。而对于次高价竞拍者而言,底价约定有可能侵害第二价高者中标的机会,但这种可能的机会损失不值得法律通过否定合同效力这种司法干预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修复,次高价者完全可以选择要求协议双方共同赔偿其交易成本和缔约机会损失,从而得到弥补。
(三)是否损害公平公开的司法拍卖秩序
依照《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溢价退还协议”并不是排除公开竞价,而仍然是约定通过法院指定的拍卖平台进行交易,拍卖程序是仍然是公平公开公正竞价,报价是竞买者独立进行的判断。虽然协议溢价退还的竞买者可能可以任意报价,但其他竞买者的报价仍然是建立在对拍卖物价值判断的独立判断和理性思考的基础上。因此价低补足、价高退还之约定并不损害公平公正公开的拍卖秩序。
三、“拍卖溢价退还协议”的社会影响评价
司法审判活动应当充分考虑经济活动中运用司法权力干涉契约自由应掌握的度,《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系自《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原封不动的沿革而来,但历来司法实践中却鲜少以其作为唯一的法律依据判案,往往是要在充分衡量部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国家、社会、他人重大权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才会适用。若任意使用该条款作为唯一的法律依据否定合同效力,对于社会经济活动施加的影响可能弊大于利
04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杨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同时认为:“由于司法拍卖的特殊性,其保护的对象是申请执行债权人,故而,不能得出普遍的结论即此种约定在任何类似场合都是有效的,比如国有资产处理等有其特殊要求”的情况。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仍然是需要考量合同双方以及所涉资产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性,不能据此认为所有的“拍卖溢价退还协议”全部都是有效合同的结论。
参考文献:
1.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 覃榆翔. 论《民法典》合同无效判定规范体系的新建构.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6.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7. 参见覃榆翔. 论《民法典》合同无效判定规范体系的新建构.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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