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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2977字 | 推荐阅读时间4mins
文 | 王瑞宇、张鹤
引言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文主要探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所谓“无利益无保险”,保险利益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是保险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世界各国保险利益的原则
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世界范围内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是指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某种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主要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国家的英美法系中采用;所谓同意原则是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依据,主要在以德国或者日本为代表国家的大陆法系中采用;所谓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是指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某种利害关系,抑或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依据,主要为我国所采用。
对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论理解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问题。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同时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对《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解读,四种法定保险利益的情形和被保险人同意的意定保险利益的情形是并列关系,法定情形是基础,意定情形是补充。但是对《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进行解读,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综合上述两条来看,人身保险合同其实仅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这一要件即可。因此实践中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和矛盾,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对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问题归纳
1.保险利益的时间适用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衡量标准在合同订立当时,即使后期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最典型的就是夫妻关系,实践中经常出现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是夫妻关系,而后离婚不再是夫妻关系;以及订立保险合同时不是夫妻关系,但是双方之后结婚是夫妻关系。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二种情况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还需要考量被保险人是否同意。
2.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问题
关于法定保险利益的情形比较好证明,但是如何证明被保险人同意以及证明被保险人同意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案件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与被保险人不是夫妻关系,但是投保人主张其在投保时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法院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证明被保险人的同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投保人,最终因为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投保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两级法院均认为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不同法院对于被保险人同意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意见并不一致,也有法院认为商主体对其开展的商事活动及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比起普通民事主体(包括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具有更多的商品或服务专业信息、更多的技能与经验、更强的风险识别与控制能力。商主体的专业性决定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商人在与非商人开展商事活动时应当负有较重的信息披露义务;二是在商人在与非商人开展商事活动时应当负有较高程度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尤其是尽职调查义务;三是商人与非商人就商人营业范围内的商事活动发生争讼时,商人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因为保险人是商主体,因此法院将证明被保险人同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保险人。
个人的人身保险的投保单一般都会设置被保险人签名的地方,并且预留被保险人的电话号码用于保险人回访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法院通常将被保险人签名处是否为被保险人本人签署作为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一个判断标准,但也不是唯一的标准,法院会根据各方提供的各种证据,运用社会一般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
3.团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以罗列的方式,明确了人身保险关系中,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最为典型的保险产品就是建筑团体意外伤害险,但不得不特别注意的是,在生产实践中,建筑施工行业企业转包分包现象尤为普遍,项目工地上的务工人员很难与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建立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并且工地上工人流动性大,上述建筑团体意外伤害险多为不记名投保,若要征得每个被保险人同意,程序操作上较为繁琐。
此类保险产品本系保险人开发的具有公众责任属性的保险产品,其投保的主要目的,就是确保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时,能最大化弥补其损失、保障其权益,能够很大程度地满足建设施工人员的风险保障需求,其对于工伤保险是一种良好的商业性补充保险,能很好地解决建设施工人员流动性大、临时雇佣情况多等情况。针对此类保险产品法院应当采取从宽认定保险利益原则的司法态度,对“劳动关系”作广义理解,对建筑行业里确未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切实提供了相关劳动、劳务的人员,认定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这样才能使保险利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结合。
如何完善我国保险利益问题
1. 明确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初衷是想说明死亡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保险利益以外,还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但是从文义理解却有歧义。导致出现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是到底是同意原则还是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的分歧,立法层面需要进行修正。并且关于投保人法定保险利益的情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诸如证明被保险人同意的举证责任问题,诸如将劳务关系等加入法定保险利益的问题,再诸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参考国外的经验将基于担保关系、遗产管理关系等其他经济关系纳入保险利益的范畴。
2.明确保险人主动审查保险利益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是如实告知的内容,但是对于该内容目前实践中很多保险人并未进行主动审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理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作为保险行业的服务者,其具备专业素养,法律应当明确保险人主动审查保险利益的义务,例如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保险人应当对结婚证做形式审查;例如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需要在订立保险合同后的规定时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电话回访等。只有明确了保险人主动审查保险利益的义务,才能从源头上解决保险利益的问题。
总之,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各国的法律也存在着不同的规定,一直以来都没有出现一个可以服众的定论,希望我国法律制度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能进一步完善,能在防范道德风险和投机行为的同时,更充分有效的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 李泊錞.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
2022.DOI:10.27200/d.cnki.gkmlu.2021.001317.
[2] 李游.人身保险利益的内涵界定与制度定位——基于296份司法判决书的分析[J].政治与法律,2017(06):144-160.DOI:10.15984/j.cnki.1005-9512.2017.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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