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角丨“陪坐”的诉讼代表人难以保障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
全文3994字 | 推荐阅读时间5mins文 | 姚志刚、符颖
前段时间团队做了两个单位犯罪的案件:一个是涉众型的集资案件,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在庭上完全接受公诉方的指控,对所有事项均无异议,完美的配合坐完了庭审,同时很幸运地逃脱了集资参与人的围攻和辱骂。另一个案件,法院在可能涉嫌违法的情况下,当庭要求辩护律师变更成诉讼代表人,当然也合法地让法定代表人给了委托书。因此,作者认为有必要来探讨一下有关刑事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
01被告单位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两类, 二者都是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 同时二者也是刑事辩护权的独立主体。因为单位只是法律上的拟制体,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亲自接受司法机关的讯问,也不能亲自出庭为自己辩护,其行使诉讼权利是通过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单位的辩护人来实现。
单位诉讼代表人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特有的法律概念,在现行刑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后称刑诉法解释)中有规定,根据相应规定来看,单位诉讼代表人是指代表被告单位参加刑事诉讼的人,诉讼代表人的定位在于,通过全程参加刑事诉讼,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也就是说,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对标被告人,同等的享有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02实践中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实质保障根据刑诉法解释(2021)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可分为三个梯度,一是由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担任;二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担任;最后才是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担任。
因诉讼代表人相当于被告人,单位犯罪的案件一般来说需要确定并通知诉讼代表人出庭参与庭审。而从实践运作情况看,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作用有限,出现各种五花八门的情况,难以充分代表被告单位的利益。
(一)诉讼代表人人选难以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代表人优先限定在被告单位内部的人员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以及职工。
但因为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普遍都会被指控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成为被告人,不能再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而职工中,一般比较了解单位情况的也会在案件中作为证人,因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这个时候对单位情况比较了解的职工也不能再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那么实践中一旦上述诉讼代表人人选无法找到,就会出现“制造”适格人选的情况,例如让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写委托书的方式临时任命自己的亲属为公司的行政人员并担任诉讼代表人;或者是找到已离职的职工通过出具任命和委托来做诉讼代表人;又或者是让公司一个无关紧要也不了解公司情况的职工来做诉讼代表人。以上的人员要么是与被告单位完全无关的人员,要么是完全不了解被告单位情况的人员,这些人都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整而临时寻找的,他们根本不在乎案件的情况,也不在乎被告单位的利益,开庭大多一问三不知,仅仅起到“陪坐”的作用。还有很多情况下,因诉讼代表人要出庭参与诉讼,以上与案件并无太大关系的普通人,也会因为惧怕出庭是不是会担责等情况而拒绝出庭。这种情况下被告单位实质上相当于根本没有参与诉讼,也完全没有保障到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
因此,有很大一部分单位犯罪的案件,因为找不到诉讼代表人合适的人选,而陷入诉讼僵局,或者检察院干脆就以自然人犯罪进行起诉。因此,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人选一直是一个难题,人选都难以确认更谈不上保障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
(二)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得不到重视,重程序轻实质
因为一直以来,单位犯罪中苦于诉讼代表人的人选确定, 在这样的背景下,2021年03月01日施行的最新的刑诉法解释在诉讼代表人人选的规定上进行了修改,律师进入诉讼代表人选任范围,可委托律师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因难以确认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产生的诉讼障碍往往会导致单位犯罪案件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增设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的人选,在出现上述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现实困难时,就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表人从而规避诉讼障碍。
但是即使增设了律师可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参与庭审,看似解决了人选确定的难题,其实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因检法一直以来的不重视,也并没有得到实质保障。
在笔者团队亲办的一起案件中,因为检察院和法院忘记确定诉讼代表人人选,开庭当天才发现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庭审。为了能顺利开庭,完善诉讼程序,检法非常随便的就临时要求作为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出具委托书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变更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职责、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与辩护人的职责、诉讼地位、诉讼权利是完全不一样的。检法仅仅为了“制造”出一个诉讼代表人来完善开庭程序,完全没有考虑到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有没有得到实质保障。且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变更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地位同比被告人,那在目前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是否还需要委托新的辩护人,若被告单位没有委托,法院是否应当为其指派辩护人,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是否本案仍然还是存在重大的程序错误,这些都是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实质保障的体现。
(三)律师担任诉讼代表人相关的细则规定处于空白
刑诉法解释(2021)明确了诉讼代表人与辩护人身份不得兼任,也说明了诉讼代表人与辩护人完全不同。那么律师担任诉讼代表人到底有哪些权利又有哪些义务,目前并无相应的规定。
1.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委托程序需要明确
刑诉法解释规定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由被告单位委托,那么具体是由谁委托?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如何委托?被告单位的委托意志由谁决定?委托合同由谁签署,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还是公章持有人?相关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细则规定予以明确。
2.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是否能够阅卷和会见
诉讼代表人是代表被告单位参与诉讼,其特点是具有亲历性,诉讼地位比照被告人,享有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因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律师并不是当事人,要想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利益,其只能通过阅卷和会见来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所以担任诉讼代表人的律师要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利益,必须要进行阅卷和会见,若能够会见,诉讼代表人又应当是会见谁?若要了解单位的具体情况,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是应当会见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那么其他责任人以及其他员工是否可以会见?是能会见一部分人还是全部可以会见?若全部可以会见,如何避免串供的风险?
3.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与作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界限在哪
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要切实维护被告单位的利益,就需要接触案件相关的人和物,最直观的就是阅卷和会见,但若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可以阅卷和会见,其通过阅卷与会见来了解案情,再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在法庭上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利益,其工作与律师担任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又有何区别?其发表的代表意见与辩护意见又有何区别?为了保障被告单位的辩护权,同其他被告人一样,被告单位是否还需要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不委托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若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不能阅卷和会见,那么如何了解案情?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是一个与被告单位完全无关的人,并没有参与和见证单位的情况,其如何能够站在被告单位的立场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若无法了解到案件和被告单位的情况,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又会变为一个纯纯“陪坐”的人,这样子的话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其实是毫无存在意义的。
其次,律师作为辩护人时享有保密权和豁免权,律师辩护时依法享有保密特权,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时,其享有与被告人同等的诉讼权利,被告人依法有如实陈述的义务,那么律师在担任诉讼代表人的过程中所了解到的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案情是否有权保密?若不如实陈述是否需要追责?
然后,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在法庭的发言是否同辩护人一样享有豁免权?如不享有,其又如何平衡全力维护被告单位合法权益和防范自身风险两者之间的关系?
最后,律师担任辩护人发表的是辩护意见,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发表的意见为代理意见,那么律师担任诉讼代表人时其发表的意见属于什么?若对标被告人其发表的意见是否是被告单位的供述或陈述?但律师并非当事人,其发表的意见并不来源自己的亲身经历,将其意见界定为供述或陈述是否并不妥当?以及诉讼代表人发表的意见是否是法定的证据?是的话又归属于何类证据?
综上,律师担任诉讼代表人和担任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存在混淆和界限不明,很容易诉讼代表人实际上变成辩护人,而诉讼代表人空置,仍然不利于保障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
03期望综上所述,根据现行刑事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角色定位完全不一样,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并不相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法律定位为“被告人”,但对于其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尤其是律师介入担任诉讼代表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目前处于空白地带,为保障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充分发挥代表被告单位意志、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相关问题和细则规定更需进一步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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